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智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營業所員工,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
執行業務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身受重傷,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即返回公司上班。
嗣於
八十二年七月發現骨骼癒合不良,需再開刀治療,
乃於同年八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申
請公傷病假。
詎被上訴人拒未給付伊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之薪資,扣除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
同)六十四萬零四百六十四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因公受傷。且伊公司新修正之人事管理規章規定
,員工因公傷請假超過二個月以上者,需先辦理留職停薪,以六個月為限;期滿未能
復職者,以辭職論。上訴人未辦理留職停薪,亦未請公假,逕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即未再回公司上班,應視同自動辭職。況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終
止
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
訴人公司所屬高雄營業所業務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班返家途中,遭他人駕車
撞傷而住院,出院後即返回公司繼續執行業務,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未再上班之事
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高雄營業所主管李坤南亦於另件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簡易
事件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到經銷商處拜訪,並於晚間十時許曾自昭
陽電器行打電話回營業所詢問等語。
足證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後返家途中遭受傷害,
應認屬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
予公傷病假;勞工依
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勞
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勞工請假規則係勞動
主管機關依勞動基
準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而制定,解釋上應僅
適用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至勞工保
險所為之職業傷病給付乃係基於保險關係所為之給付,尚不得因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
勞工保險關係給付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判定雇主有給予勞工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並
給付薪資之義務。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電烤箱暖風乾衣機等電化商品之銷售業務
、產品代理報價投標及進出口業務,於發生本件車禍事件時,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
條所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予公傷病假及給付公傷病假期間之薪資。次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前開
車禍受傷住院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出院,此段期間之公傷病假期間,被上訴人已依其
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原領工資,其後上訴人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至
八十二年七月底止,被上訴人亦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及留職停薪
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核准上訴人此項
申請。經查
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投保勞工保險
,尚難據為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請准公傷病假及留職停薪,上訴人所為已向被上訴人
請准公傷病假及留職停薪云云,即不足取。證人即被上訴人高雄營業所主管李坤南雖
於臺北地院前述簡易事件證述:上訴人有寫簽呈稱受傷,須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休
養,以免工作效率差等語,惟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十章第三條、第四條
第三款規定,僅總經理有核准留職停薪之權限,李坤南並非總經理,自無給予員工留
職停薪之職權,此從李坤南同時證稱:伊僅將上訴人之簽呈傳真回總公司云云亦明,
是李坤南之
證言,即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核准公傷病假或留職停
薪。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而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該期間
內薪資之義務。況依被上訴人前開人事管理規章所附之員工請假及差勤獎懲辦法第十
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未到職且未請假者,或請假未准者,以曠職論,員工凡
曠職連續超過三天者,視同自動離職論處,上訴人已合於自動離職之要件,亦無再主
張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依據。雖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被上訴人訂有員工請假及差勤獎
懲辦法云云,
惟查該獎懲辦法係依據前開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五章第十三條
訂定之附則,且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作為證物,所為不知有該辦法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陸續對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次第
調整至高點(三萬三千三百元),可見訴訟期間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在存續中云云,並
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證(見原審勞上卷六○頁、六一頁及七六頁),
乃屬重要之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果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上訴人加保
勞工保險,其僱傭關係似不曾中斷,能否謂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核准公傷病假,
即非
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持續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調整投保薪資之原因,
徒以
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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