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點○○二五
公頃建地為
兩造所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甲○○、乙○○之應有部
分各為六分之一。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
協議分割不成,伊自得訴請分割
等情,求為命依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
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形,無地上定着物,南向面臨二十公尺寬
之屏東縣○○鎮○○路;西向面臨八公尺寬之延平路;北面與甲○○所有之一四一地
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一-三地號土地相鄰;而該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甲○○
建造之鋼筋水泥二層房屋,以延平路為出入口,該屋之遮雨棚與招牌延伸架設於系爭
土地上空。而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一四一-三地號土地上建有二層樓鐵皮屋,經由系
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等情,有
勘驗筆錄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表示願就分
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按系爭土地面積僅○點○○二五公頃,為畸零地,雖無法為單獨
有效之利用,但既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一-三地號及甲○○所有之一四一地號土地
相鄰,且為一四一-三地號土地出入中山路之唯一通道,而甲○○坐落一四一地號土
地之建物僅利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架設遮雨棚及店招,自以
原物分割較能提高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上訴人已表示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即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即A部分○點○○○八三三公頃分歸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
共有;B部分○點○○一六六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最符合公平、利益及經
濟原則。上訴人雖辯稱:應依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及對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
予以
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始為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為權利之濫用
云云,
惟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僅有一筆,其上並無建物,採原物分割,客觀上並無
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由上訴人以金錢為補償
,況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僅受配約三分之一土地,與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差距太大,顯失公平,復與原物分配原則不符。又被上訴人
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
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
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
合意,法院自
不受該
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
拘束。再者,甲○○在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
延伸架設遮雨棚及店招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兩造並無建物定着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被上訴人雖得憑以請求上訴人除去該遮雨棚等物,此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核與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
尚屬有間,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爰廢棄
第一審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改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駿陞
不動產鑑
定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使用現況欄記載,系爭土地目前坐落
一
地上物,且經營便利超商生意。又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
土地毗鄰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材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超
商,遮雨棚及店招側面臨中山路,有該鑑估報告書及勘驗筆錄
可按。參以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面積未及七點六坪,如果分割,因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三坪餘,勢必拆屋
交地,將造成伊鉅大之損害,伊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高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被上訴人主張:伊認應以每坪一百五十萬元為補償價格,上訴人奢言願以每
坪三十五萬元價購,顯失公平、合理各云云(見一審卷二三至二四頁、七○頁、七三
頁、二審卷三九頁)。可見上訴人於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及
兩造並
非不同意依甲案所示,並對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方法為分割,
僅對補償金額之多寡有爭議而已。原審認上訴人於一四一地號土地所建房屋僅遮雨棚
及店招延伸架設於系爭土地之上空,兩造並無建物定着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不同意由
上訴人以金錢為補償,似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果爾,原審
未遑就共有
人並不反對依甲案為分割之意願及倘依乙案為分割,上訴人所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材
房屋必須拆除一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是否鉅大等情形,詳為審酌,遽命依乙案為分割,
能否謂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即非無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