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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利   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開闢森林地興建房屋,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土地, 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地政 事務所測量編為同縣○○鄉○○○段臨編一一五九號面積○‧三五四○公頃建地(下 稱系爭土地)後為公告,伊雖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但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四 日召集兩造調處時,仍罔顧系爭國有林地依法不得為私有及無取得時效之用,而予 裁處成立。伊於同月八日收受調處會議紀錄,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 十五日內起訴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竹崎地政事務所編為嘉義縣○○鄉○○○段臨編一一五九號 建地,已林地,且現場建屋使用二十年以上,顯非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林地及其群 生竹木之地,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森林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同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森林以國有 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面積施測及管理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 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 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 「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 載為準。」故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應有 同一效力。查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私有之嘉義縣○○鄉○○○段二九七、二九八號土 地之西北側,早經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九六林班地中之一部分, 屬國有林地,有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附圖、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附圖、阿里山事業區林班實測圖等為證,予認定。雖竹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 土地編為嘉義縣○○鄉○○○段臨編一一五九號建地,但依森林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及第三章森林經營及利用,就國有林地之使用及限制均有詳細之規定,地政機關並無 逕行變更其用途之權限。縱竹崎地政事務所循上訴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編為嘉義縣 ○○鄉○○○段臨編一一五九號建地,仍不影響該土地為國有林地。又系爭土地既依 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森林登記規 則第三條規定,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 有別,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 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 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 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未辦理 登記之國有林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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