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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張小珊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俊仁間請求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九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聲請該院民 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算至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而再抗告人除聲請扣押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六十八萬元及存款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外,另請求查封相對人所 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三筆,該三筆土地之市 價依序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三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三千四百零五萬四 千四百元,共計六千六百十四萬元,扣除所設定之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及預估土地增 值稅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尚值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報告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須將系爭三筆土地 一併查封拍賣,始能足額清償﹖其是否無過度查封情事,非無疑義。板橋地院未詳細 調查,遽認並無過度查封情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合。爰裁定廢 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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