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人 張小珊
右再
抗告人因與李俊仁間請求清償債務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查封債務人之
不動產,應以將來
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九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
聲請該院民
事執行處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算至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而再抗告人除聲請扣押相
對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六十八萬元及存款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外,另請求查封相對人所
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三筆,該三筆土地之市
價依序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三千零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三千四百零五萬四
千四百元,共計六千六百十四萬元,扣除所設定之
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及預估土地增
值稅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尚值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報告書在卷
可稽。再抗告人之債權是否須將
系爭三筆土地
一併查封拍賣,始能足額清償﹖其是否無過度查封情事,
非無疑義。板橋地院未詳細
調查,
遽認並無過度查封情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明異議,
顯有未合。
爰裁定廢
棄板橋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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