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美國凱德股份有限公司(Desert Palace, Inc. )
法定
代理人 Thomas F. Smock
代 理 人 黃瑞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怡君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瑞逢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
抗告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據,台北地
院裁定
予以准許。
惟查,
系爭本票記載:「此票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是有關系爭本票之效力,即應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而為認定。
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文字,是票據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
定甚明,
徵諸本票為流通證券,則所謂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應以其記載文字自體
有金額之表示為要,同法第七條亦規定如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
字為準,
是以文字金額為法定應記載事項,號碼金額則
非法定應記載之事項,
苟票據
僅記載號碼金額,而未記載文字金額,即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最高法
院六十年
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
參照)。系爭本票
乃印就之例稿,以中英對照方式
為之,各該應記載之特定事項留為空白,以供填載。其中文及英文記載,有關金額僅
記載號碼金額,其票據文字自體中並無文字金額之記載,乃欠缺文字金額之法定應記
載事項,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無依據,台
北地院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云云。
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
要非所問
。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
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
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
,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
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
有效成立。抗告法院未察,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僅有號碼記載,而無文字記載,欠缺絕
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行裁定駁回相對人在抗
告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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