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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美國凱德股份有限公司(Desert Palace, Inc. )   法定代理人 Thomas F. Smock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怡君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逢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抗告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據,台北地 院裁定予以准許。惟查,系爭本票記載:「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是有關系爭本票之效力,即應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而為認定。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文字,是票據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 定甚明,徵諸本票為流通證券,則所謂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應以其記載文字自體 有金額之表示為要,同法第七條亦規定如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 字為準,是以文字金額為法定應記載事項,號碼金額則非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苟票據 僅記載號碼金額,而未記載文字金額,即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乃印就之例稿,以中英對照方式 為之,各該應記載之特定事項留為空白,以供填載。其中文及英文記載,有關金額僅 記載號碼金額,其票據文字自體中並無文字金額之記載,乃欠缺文字金額之法定應記 載事項,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無依據,台 北地院予以准許,尚有未洽云云。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 請。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至票據法第七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 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 ,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 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 有效成立。抗告法院未察,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僅有號碼記載,而無文字記載,欠缺絕 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行裁定駁回相對人在抗 告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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