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
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二筆,約
定被上訴人應
擔保第三人不得就
上開土地主張權利,倘有糾葛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
嗣上開第一六四地號
土地分割出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伊並在其上
建造花蓮市○○路○○○號房屋。
詎同地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進旺,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竟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伊所有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裁判確定其對
系爭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通行權,致伊建造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系
爭土地既存有必須供他人通行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所
受損害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未約定伊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民法亦未規
定出賣人應負此項擔保責任,伊自
無庸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
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
九號民事
裁定為證。然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
受人主張
所有權、
抵押權、
永佃權、
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所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則不包括在內。至系爭
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對於
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理清。倘有
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
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乙方負責親自理清,絕不
連累甲方(上訴人)。
倘若因糾葛致併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僅係將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
予以契約化而已,
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即應就黃進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
四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
不動
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
質權、
留置權等是。
至於
法律因
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
袋地通行權
),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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