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 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二筆,約 定被上訴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上開土地主張權利,倘有糾葛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責任。嗣上開第一六四地號土地分割出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伊並在其上 建造花蓮市○○路○○○號房屋。詎同地段第一六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進旺,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竟以其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由,向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伊所有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裁判確定其對 系爭第一六四-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通行權,致伊建造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系 爭土地既存有必須供他人通行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伊所 受損害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伊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民法亦未規 定出賣人應負此項擔保責任,伊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 九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 受人主張所有權、抵押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所定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則不包括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對於 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理清。倘有 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乙方負責親自理清,絕不 連累甲方(上訴人)。倘若因糾葛致併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僅係將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予以契約化而已,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即應就黃進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 四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 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 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 ),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