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朱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右
當事人間因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修正前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
抵押權,係指
承攬人就
承攬關係所生之
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
承攬人
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查原審既認定訴外人鴻
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諭公司)代理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承
攬
系爭建物有關水泥粉刷、吊運器材等工程契約,其效力直接及於真毅公司,鴻諭公
司自非該契約當事人,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
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原審以上訴人對鴻諭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屬於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
權所
擔保之債權,維持第一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不論當否,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