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周定中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陳英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六地號、一○七
地號、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現改為新店市○○段○○○○號、二二四
地號、二六八地號、二六六地號)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父劉永渘(即
對
造上訴人甲○○、丁○○之祖父、乙○○之公公)生前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出資購買,
信託登記於其長子劉新田(即甲○○、丁○○之父、乙○○之夫)名下。
嗣劉永渘於
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他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伊一人單獨繼承。受託人劉
新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
繼承人計有乙○○、甲○○、丁○○、劉金桃、
劉金治、劉明珠、劉秋芬(下稱乙○○等七人),其中一○六地號、一○七地號二筆
土地登記為甲○○、丁○○名義,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一○七-一地號、一○七
-二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為乙○○名義。受託人劉新田既已死亡,信託關係應即終結,
劉新田之繼承人自應負保管之責,並應於伊請求返還時返還
等情,求為命甲○○、丁
○○將一○六地號、一○七地號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乙○○將一○七-一
地號、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詎於
訴訟繫屬中,丁○
○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售與訴外人高林雅
孃;甲○○、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一○七地號土地全部讓售與訴外人趙
信宏,致給付不能,甲○○、丁○○就此部分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
以情事變更為由,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丁○○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
百零八萬元;甲○○、丁○○給付伊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甲○○、丁○○、乙○○(下稱甲○○等三人)則以:對造上訴人丙○○並
非
劉永渘之
惟一繼承人,且劉新田之繼承人除甲○○等三人外,尚有訴外人劉金桃、劉
金治、劉秋芬、劉明珠等四人,劉新田所負之信託物返還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丙○○僅對甲○○等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況系爭土地係由劉新田
出資購買,並非劉永渘信託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丙○○對劉新田並無信託物返還
請求
權,
縱有此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丙○○縱係因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信託
物返還請求權,亦因
嗣後之協議,只得請求原應給付之三分之一等語,資為
抗辯。原
審以:查劉永渘(已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生有三子,長子劉新田、次子丙
○○、三子劉新山。劉新田(即甲○○、丁○○之父、乙○○之夫)於七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乙○○等七人。又一○六地號、一○七地號二筆土地登記
為甲○○、丁○○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一○七-一地號、一○七-二
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為乙○○單獨所有等情,有
戶籍謄本、地籍謄本、民事判決書
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此觀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參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函覆陳永
福縣議員亦稱:劉永渘所有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者均為丙○○名義。而證人劉新山證
稱:劉永渘死後之財產由丙○○全部繼承,未繼承者均有蓋章同意
云云,則丙○○主
張劉永渘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由伊一人單獨繼承乙節堪以採信,
是丙○○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甲○○等三人雖辯稱:依劉新
山之證詞可知其他繼承人係在五十六年十二月初拋棄繼承,距劉永渘死亡時
已歷數年
,顯逾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拋棄之期限,依法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
縱屬非虛,然其他繼承人既均願意書立拋棄書,而由丙○○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即表
示均已同意將因繼承所得之一切權利歸由丙○○一人獨有,從而丙○○亦因此而單獨
取得系爭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又本件信託關係於受託人劉新田在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死亡時,即告終結,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劉新田之全體繼承人對信託人固須負連帶責
任,惟甲○○等三人均為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又登記在其名下,丙○○自得向甲○
○等三人請求返還信託物。再者,證人劉新山證稱:據伊父母說,系爭土地係劉永渘
買,登記劉新田名字;證人潘姵蓉(劉林玉葉之乾女兒)證稱:七十六年協議時,劉
新田承認系爭土地係劉永渘登記在伊名下;證人劉林玉葉(劉永渘之妻)在台灣高等
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
勘驗時,證
稱:系爭土地係劉永渘買的,登記給劉新田各云云。參以周漢棋於四十一年十月五日
所出具之暫總收據載明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為劉永渘,及證人劉新山復證稱:七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由潘姵蓉當公親,伊等在家講好,劉新田亦同意,說要蓋章,並叫伊拿
稿子去打字,伊說在律師面前簽名蓋章才有公信力。第二天伊等去律師處時,劉新田
沒來,所以沒簽名。而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只是內容打的更詳細,約定伊拿
二百萬元給乙○○之子及丙○○放棄三七五減租佃農田地補償之權利,協議書上之手
印係
渠等親自蓋的;潘姵蓉復證稱:伊代理劉林玉葉主持協調會議,將劉永渘之財產
拿出來分配,當時對於協議之內容,劉新田也同意。劉新田並承認系爭土地係劉永渘
登記在其名下。劉新山說到律師處簽名蓋章才有公信力,第二天劉新田沒到律師事務
所,伊打電話給劉新田,劉新田說這事慢一點再辦各等語。再證諸七十六年九月一日
之協議書載明:劉新田、丙○○、劉新山前繼承先父劉永渘遺產,經分別登記在立協
議書人名下,並為防止日後發生析產糾紛,謹遵奉母訓,特立具本協議書,俾作為將
來分產之依據(此協議書劉新田未簽名)及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之協議書載明:茲為
劉永渘遺產繼承登記於長子劉新田、次子丙○○、三子劉新山名下,現劉新田已死亡
,為使繼承順利登記,避免糾葛,特立此協議書(此協議書經劉秋芬、乙○○、丁○
○、丙○○、劉新山簽名或捺指印),相互印證,
益徵上開證人所言,於七十六年九
月一日至律師事務所之前,劉新田已承認系爭土地係劉永渘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並已
先就系爭土地究應如何處理乙事,與丙○○、劉新山達成協議,故系爭土地係屬劉永
渘信託登記在劉新田名下,要屬信而有徵。至證人劉林玉葉雖證稱:劉永渘買的,登
記給劉新田,係公家出錢,先登記長子名字,如有續買,再登記二、三子之名字云云
,因劉林玉葉係以台語作證,
所稱公家出錢,其真意係指一家之主劉永渘出資購買之
意,
核與國語公家係指大家之意有別。況劉林玉葉續稱:先登記長子名字,如有續買
,再登記二、三子之名字,田地買回後,大家共同作、全家一起作,共同生活,財產
至今未分家云云,可知其真意,係指劉永渘出錢購買,先信託登記長子名義,以後有
買土地時再信託登記二子、三子之名義,等到兄弟分家時,始平均分配。再查信託人
劉永渘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受託人劉新田(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於
死亡前之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調解人潘姵蓉及劉林玉葉、丙○○、劉新山面前承認系
爭土地為劉永渘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顯已拋棄十五年時效已完成之利益,應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甲○○等三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末查系爭協議書除有
前述約定外,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並約明:甲方即乙○○等七人、乙
方即丙○○、丙方即劉新山共同承認所有
不動產為共有,日後如有處分、變賣,所得
價款,由甲、乙、丙三方
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云云,即知該等協議書係基於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防止日後發生析產糾紛之和解契約,為一
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
間意思
合致,即可成立,不因當事人未簽名於書面而影響其效力,上開協議書之全體
當事人對協議內容均已互相意思合致,劉新田雖未在協議之書面簽名,該協議仍告成
立生效,則丙○○因單獨繼承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
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因和解讓步而只得請求系爭給付之三分之一,故丙○○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其中請求命乙○○將一○七-一地號、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伊及甲○○將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將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與高林雅孃;甲○○、丁○○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將一○七號土地全部售與趙信宏,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丙○○主張因情事變更,變更此部分之聲明,請求丁
○○賠償伊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甲○○、丁○○賠償伊八千四百四十六萬元,惟因依
上開協議,僅得請求三分之一,從而丙○○請求丁○○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甲
○○、丁○○給付二千八百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丙○○請求乙○○將一○七-一
地號、一○七-二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甲○○將一○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暨
命丁○○給付丙○○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元;甲○○、丁○○給付丙○○二千八百十五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
駁回丙○○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變更之訴。
查劉新田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乙○○等七人(甲方)與丙○○(
乙方)、劉新山(丙方)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載明:茲為劉永渘遺
產繼承登記於長子劉新田、次子丙○○、三子劉新山名下,現長子劉新田已死亡,為
使繼承順利登記,避免糾紛,特立此協議書。甲、乙、丙三方承認所有不動產為共有
,全部不動產日後處分,變賣所得價款,扣除稅負及一切
必要費用後,由甲、乙、丙
三方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本協議書經甲、乙、丙三方簽章後生效(此協議書未經甲
方之劉金桃、劉金治、劉明珠等三人簽章)。該協議書既未經劉新田之全體繼承人簽
章,是否業已生效
即非無疑(見一審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原審
未遑說明劉金桃、
劉金治、劉明珠等三人未在該協議書簽章如何不足以影響協議書之效力,遽謂丙○○
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僅得請求甲○○等三人給付系爭給付之三分之一,未免速斷。次
查據遠流出版公司出版之台灣話大詞典第九三七頁記載,台語所稱之「公家」,係指
共同、共有或共用而言。證人劉林玉燕以台語證稱:系爭土地係劉永渘買的,登記給
劉新田,係「公家」出錢,先登記長子名字,如有續買,再登記二、三子之名字云云
,則所謂「公家」出錢,似係指家人共同出錢購買而言。原審未遑詳細查明購買系爭
土地之出資情形為何,率認所謂「公家」出錢,係指一家之主劉永渘出資購買之意,
並憑以認定系爭土地全部均屬劉永渘之遺產,亦屬可議。末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信託
關係於受託人劉新田在七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時即告終結,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一
方面謂信託人劉永渘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受託人劉新田於七十六年九月一
日承認系爭土地為劉永渘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顯已拋棄十五年時效完成之利益,則係
認系爭信託關係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信託人劉永渘死亡時即已消滅,不無理由矛
盾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