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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再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再 審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再 審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再 審被 告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和   再 審被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再 審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燊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判 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九○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無以:我國保險法沿襲日、德、法等國立法例,故複保險雖規定於總則篇 中,但人身保險應排除其適用,始符合保險法理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 決所持複保險不及於人身保險之見解極具創意,且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可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所持複保險應及於人身保險之見解 ,顯違保險法理,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複保險應及於人身保險,顯屬適用法規 不當,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所具理由狀內已詳加指摘,原確定判決竟未予糾正,率 以「經核於法無違誤」一詞,維持該第二審之違法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所適用法規為何之意見,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指述, 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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