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
抗告人 王 漢
右
抗告人因與王梨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法院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
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
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相對人被訴在支票
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提示該票據向抗告人詐財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詐欺部
分已逾法定告訴
期間,祗因與有罪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
詐欺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法院
未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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