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回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再抗告人 曾大誠 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林曾琴玲等撤回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 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本件原法 院本此見解,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不得撤回為由,裁定將相對人 林曾琴玲、曾耀子撤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予以駁回,係屬不當,因而裁定將該地方 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未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