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再
抗告人 曾大誠
右再
抗告人因
相對人林曾琴玲等撤回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
效如何,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本件原法
院本此見解,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不得撤回為由,裁定將相對人
林曾琴玲、曾耀子撤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予以駁回,係屬不當,因而裁定將該地方
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並未違背
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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