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峯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合議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貴仁簽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期,以台北國際銀 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由上訴人背 書轉讓予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酒貨,收受貨款系爭支票,係為被 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執有,伊從未取得票據權利,豈能以轉讓所有權之意思背書轉讓 該支票予被上訴人,伊簽名於該支票背面之行為,即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 十條之背書轉讓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銷售酒品於訴外人鵬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業公司)之貨款所得,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作成之買賣,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回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顯 明知係背書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函為憑,而依上開公告函係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店內全體人員所為之告示,其內容已明示背書方式、意義及責任, 上訴人既明瞭該公告函內容,而簽名於支票背面,並非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自 應負票據背書責任。況被上訴人另提出店內之公告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有自由選擇與 之交易之客戶,若欲收受客戶所繳交之支票,即須負背書人責任以共同擔保,上訴人 明知該公告函而簽名背書,自難解為不知其係背書行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 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決定其效力。系爭支票係支付貨款之支票,上訴人於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自應負背書責任,且該支票背面亦未載明委任收取計算之意旨,自難 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執有。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銷售酒品於訴外人鵬業公司,而收 受貨款之支票。則上訴人是否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非無疑義。按背書之目的 ,在轉讓票據所有權,使票據上之權利因背書而移屬於被背書人(即為執票人),故 必須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否則,自不可能為背書行為。上訴人既為被上訴 人之受雇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酒品,取得貨款之系爭支票,並遵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 定,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其真意究為何?能否解為票據轉讓行為?倘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仍依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被上訴人能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究明,遽以上開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