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峯
訴訟
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彬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
合議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貴仁簽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期,以台北國際銀
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由上訴人
背
書轉讓予伊收執,
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等情,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酒貨,收受貨款系爭支票,係為被
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執有,伊從未取得票據權利,豈能以轉讓
所有權之意思背書轉讓
該支票予被上訴人,伊簽名於該支票背面之行為,即
非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
十條之背書轉讓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銷售酒品於訴外人鵬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業公司)之貨款所得,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身分作成之買賣,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回被上訴人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顯
明知係背書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函為憑,而依
上開公告函係對
被上訴人公司之分店內全體人員所為之告示,其內容已明示背書方式、意義及責任,
上訴人既明瞭該公告函內容,而簽名於支票背面,並非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自
應負票據背書責任。況被上訴人另提出店內之公告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有自由選擇與
之交易之客戶,若欲收受客戶所繳交之支票,即須負背書人責任以共同
擔保,上訴人
明知該公告函而簽名背書,自難解為不知其係背書行為。復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
就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決定其效力。系爭支票係支付貨款之支票,上訴人於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自應負背書責任,且該支票背面亦未載明委任收取計算之意旨,自
難
謂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收取執有。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銷售酒品於訴外人鵬業公司,而收
受貨款之支票。則上訴人是否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
非無疑義。按背書之目的
,在轉讓票據所有權,使票據上之權利因背書而移屬於被背書人(即為執票人),故
必須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否則,自不可能為背書行為。上訴人既為被上訴
人之受雇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酒品,取得貨款之系爭支票,並遵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
定,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其真意究為何?能否解為票據轉讓行為?倘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而仍依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被上訴人能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究明,遽以上開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