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00之二0號地目養面積0‧0七 九三公頃○○○鄉○○段五七之一五號地目養面積0‧二一九二公頃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係未登錄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台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起開闢系爭 土地為養魚池,至今巳超過二十年以上,完成取得所有權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 時效取得為由,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上訴 人異議,經調處後,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乃依地政事務所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 求就山寮段五七之一六號土地,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蔡元在請求就同段五七之一七號土 地,確認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及蔡元在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已逾土地法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地政機關 之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無保護之必要。且依 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又 被上訴人僅係利用管理系爭土地,並無所有之意思,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起訴期間,並非訴訟法上起訴之不變期間,逾越該期間,僅生 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力,不能認為當事人就某土地權利有爭執之訴訟權,即因而喪 失。此項期間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存續期間,故權利人雖逾十五日期間始行起訴,不 能認其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亦非無保護必要,法院仍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判決。本件訴訟,係在上訴人之轄區內,且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登記提 出異議,而本件關涉國有財產之是否被時效取得,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渉訟,上 訴人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查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並未依法令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依地籍圖判示為農業用地, 實地勘查為魚塭使用,乃詮註地目為「養」一節,已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函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七年朴地一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在卷可考(一審卷五 三至五四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海岸地不得私有,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云云,即非可採,系爭土地應為未經登記之國有財產。按國家為公法人,占有公法人 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他人不動產,故公有土地 ,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 七號解釋)。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早在台灣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七年、二 十三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並將之開闢為養魚池,占有迄今巳達六十五年以 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詳細、蔡鐵、蔡清柱、蔡質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迄今已數十年,顯已達二十年以上。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未登錄地, 被上訴人以開墾者之姿態,加以開墾利用,並拓為漁塭養殖漁收益,依法已受推定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取得時效不能進行 云云,並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述:「當年該地不毛之地,伊父因勤勞見可惜 ,乃予以開墾」、「沒有目的,單純見地荒蕪可惜,不知係未登錄地」云云,藉以推 翻法律上推定之效力。惟早年本省先民來台,基本上係從事開拓者角色,但見有未開 墾之荒地,即本於利用之意,加以開墾種植,或按各地特殊地形分別利用,所謂靠山 吃山,靠海吃海,此種社會事實,以今日之法律觀點加以評價,實即係以先占之意思 而開墾,而此種土地當時在開墾者之觀點言之,既均係無主土地,自不可能係現於外 之事實,複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功能(原判決上開二句文意不明,可能係誤繕正本 所致),被上訴人自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所謂自主占有。而自主占有,非為法 律行為之法效意思,亦不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為必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上開陳述,抗辯被上訴人無自主占有之意思,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堪以認定。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已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之聲請登記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已有不安狀態,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審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朴地一字第六四七二號 函所載「系爭土地依地籍圖判示為農業用地,實地勘查為魚塭使用,乃銓註地目為養 」等內容(一審卷五三、五四頁),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海岸地,非不得為時效取得之 客體。惟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何以有地籍圖可供朴子地政事 務所「判示為農業用地」?其究竟如何判示?又「實地勘查為魚塭使用」,乃係勘查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銓註地目為養」亦係朴子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判 示地籍圖及勘查占有使用現況所作之註記。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載內容,可否作為判斷 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實值斟 酌。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係 主張其自民國十七年起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具有外地來台開墾拓荒者 之身分,原審未說明其調查認定之依據,遽以被上訴人具有該身分,進而判斷其係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