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為執業律師,經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為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東方事務所)係由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清源律師、李建軍合夥經營,並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伊因持有訴外人曾子龍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未獲付款,乃至東方事務所洽詢,並由該事 務所合夥人兼助理之李建軍接受委任,嗣後曾子龍之父即第一審共同原告曾萬變亦經 由伊之介紹,委任東方事務所處理曾子龍對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 司)請求車禍損害賠償金之事宜。伊對曾子龍之本票債權經執行後,尚有一百七十九 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由法院發給 債權憑證,伊乃將該債權憑證交與李建軍,委任東方事務所就曾子龍日後獲得之車禍 賠償金予以強制執行。詎李建軍因嗣後誘使曾萬變允諾給與賠償金半數為酬金,為貪 圖該酬金,竟違背委任本旨,未為強制執行,於八十年七月間領得該車禍賠償金五百 七十三萬五千元後,即取去其中三百萬元,餘交由曾萬變領取,致伊之前開本票債權 未能獲償,受有損害,而李建軍嗣已賠償伊二十五萬元等情。為此擇一本於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三百十六 萬一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 原審之前審減縮聲明請求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關於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之前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原審更審後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 之未聲明不服,又關於另一共同原告曾萬變部分,經原審之前審為曾萬變敗訴之判決 後,亦未據曾萬變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李建軍、林清源係合署辦公,各自接案辦理,並無合夥關係 ,李建軍亦非伊之受僱人,伊對李建軍無監督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並未委任李建軍或 東方事務所對曾子龍之車禍賠償金為強制執行;且因被上訴人嗣後已免除曾子龍之債 務,甚至表示將該債權讓與李建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即令伊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因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將其對曾子龍之債權讓與 於伊,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於東方事務所 之地位,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更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自承於 曾子龍之保險金中已受領十萬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 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本息(利息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 訴人如數為給付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就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及對雅敦紙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敦公司)股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委由李建軍處理,此經李建軍於被訴背 信之刑事案件中承認屬實。惟參諸李建軍受理該案件後,除交由所屬東方事務所職員 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外,尚代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詢雅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並囑事務所職員陪同被上訴人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有關事宜,及嗣由該事務所 律師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送達代收人等情,自應認為李建軍係 代表東方事務所,而非本於個人地位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 得前述債權憑證後,即交予李建軍,委任其所屬律師事務所就曾子龍對中連公司請求 之車禍賠償金為強制執行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李建軍就該律師事務所曾保管 債權憑證,嗣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回乙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否認,此經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四六號刑事案卷屬實;而證人翁郁君於該刑事案 件及被上訴人請求李建軍損害賠償事件中,亦數次證稱甲○○將債權憑證交伊保管等 語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債權憑證乙事,應屬真實。次查,東方事務所係由上 訴人、林清源、李建軍三人共同經營,均可各自對外接案,且均分擔事務所辦公費, 事務所平時的開銷、支出,均由公基金支出,年終時結算並分配盈餘,此迭經上訴人 及證人李建軍分別陳述明確。準此,東方事務所應為上訴人、林清源、李建軍三人所 共同經營。上訴人抗辯,該三人僅係合署辦公,並非合夥云云,尚非足取。再查,曾 子龍對中連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中連公司 應給付曾子龍五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旋由上訴人代理,並由李建軍為複代理人,於八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聲請對中連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八十年七月二日查封執行中連 公司之銀行帳款,而獲全額清償,此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二 三九號損害賠償案卷查明無訛。堪認東方事務所於受任處理前開執行賠償金案件後, 李建軍因身為該事務所合夥人之一,慮及該請求中連公司賠償案件為其所承接,若代 被上訴人執行賠償金,其可自報酬抽成之權益將因而受損,故對被上訴人隱瞞之,而 有違被上訴人委任意旨,倘若東方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委任,於損害賠償案判決後, 為被上訴人聲請就曾子龍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當可獲得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 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全額清償,乃李建軍執行合夥事務,竟違背委任 事務,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案件進行情形,復不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致該五百餘萬元之賠償金由該事務所合夥人李建軍藉酬金名義取去半數,其餘任由曾 子龍之父曾萬變代理曾子龍領用;而被上訴人前就曾子龍之財產為執行,並無效果。 此外,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未就該賠償金取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將不能獲償 ,自屬受有損害。準此,東方事務所即應對被上訴人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又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嗣已由李建軍賠償二十五萬元,此為被上訴人 所自承。另上訴人抗辯,曾子龍事後給付十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依被上 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顯已免除百位以下尾數債 務二百二十三元等情,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尚有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七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獲填補甚明。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於東方事務所違背委任契約之時即已存在,並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 被上訴人既未免除該事務所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因其事後免除曾子龍之債務,而 謂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東方事務所為上訴人與林清源 、李建軍三人合夥經營之事業,該事務所違背委任義務,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東方事務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為「九興聯合律 師事務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可稽。足見東方事務所之合夥組 織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已不復存在,更無合夥財產之可言。準此,被上訴人就東 方事務所對其所負前述損害賠償債務,自得請求合夥人之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又該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故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六百八 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本息(利息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起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九十年八月一日準備期日辯稱:「那時事務所的案子都是他( 指李建軍)的,我們有底薪,我一個月領六萬元,替他辦四個案子,但如果超過,一 件是二萬元,等於,若我一個月幫他辦五件案子,他就應付我八萬元……」等語(見 原審更㈡卷第一四四頁筆錄);復辯稱:……縱李建軍未交付任何案件,伊仍然拿取 六萬元,並不管虧損,亦即彼等三人並無共同事業存在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七○ 頁)。以上上訴人所辯如為屬實,上訴人係為李建軍辦理案件,領取報酬之人,似非 合夥人,自為其重要防禦方法,且攸關東方事務所是否為上訴人、林清源律師及李建 軍三人所合夥開設。原審恝置未論,僅以彼等三人平日利得及年終盈餘分配,即論斷 若有虧損,亦須負擔,而為合夥之判斷,尚嫌速斷。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對曾子龍之債權為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李建 軍雖取走曾子龍對中連公司所獲賠償金五百餘萬元之半數,尚有二百餘萬元交與曾某 (此部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代曾子龍申請保險理 賠二百四十萬元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五一頁),則曾子龍是否無財產可供被上訴 人執行求償,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謂因李建軍違背職務,致被 上訴人對曾子龍無從執行,而受有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本息之損害,殊欠允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