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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騎 乘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桃園大圳旁之道路由茄苳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途經八 德市大圳腳一一號前,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間隔,致與對向由 伊子己○○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己○○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同 年三月二十三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而死亡,伊分別受有醫療費、殯葬 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查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上訴人丁○○、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乙○○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均就其中 五十萬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己○○騎乘機車速度過快,行經積水處不慎滑倒,機車滑行 撞及丙○○,丙○○碰撞己○○;況己○○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減免 伊之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伊子己○○騎乘之機車相撞,己○○因而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 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 字第二六七號刑事案卷可稽,復經該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指係 己○○騎車不慎滑倒撞上丙○○,丙○○無過失云云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道路寬三‧六公尺,無分向標線,車禍 發生後,己○○騎乘之機車橫倒於其遵行方向之車道內,後輪距左側路邊三‧三公尺 ,車後遺有長六‧八公尺刮地痕,其起點及終點處,均未逾線道路中心線,且係由其 行車方向之左向右偏斜,足見己○○於發生車禍時,係行駛於其遵行方向之車道,且 未逾中心線。證人庚○○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雖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行駛於丙○○之後, 距離約五十公尺,伊見己○○之機車從對向車道傾斜向伊方向偏,伊聽到碰一聲,未 見如何相撞,己○○之機車倒地滑行,碰到伊車子云云,惟如依其所證,己○○之機 車應係由其行車方向自右往左偏斜,此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不 符;況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當時雨太大,看不清楚丙○○之機車有無逾越車 道等語,顯未確切看見碰撞地點,自難憑其證言認定係己○○騎機車速度太快滑倒而 肇事。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係根據庚○○所述記載, 而庚○○未看清楚碰撞地點,已如前述,該記載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己 ○○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各自倒地,己○○之車往前滑行,丙○○之車於碰 撞後倒地受損,難以車損情形加以比對;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雖稱因兩車車損比對不吻合,肇事情形不明,難以鑑定云云,惟經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丙○○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 段偏左行駛,以致肇事,己○○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稽。 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丙○○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側行駛,且於 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與己○○所騎乘機車相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己○○有超速或有其他過失情形,其指己 ○○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其餘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戊○○主張其支出殯喪費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 有單據為證,經核應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另其支付醫療費一千八百四十六元部 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可稽,以上請求均應准許。再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工 作,平時種植水果,無何價值,原靠己○○之收入維持家計,依平均餘命計算,戊○ ○、乙○○可期待存活年齡各為十三年、三十一年,以年初支付扶養費六萬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三元、一百十四萬一千 七百五十九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屬可採;惟被上訴人原有三子一女,均已成 年,其次子辛○○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有診斷證明書、所得查詢清單為 證,是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包括己○○在內之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核計戊○○、乙 ○○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三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末查被 上訴人痛失親子,確受極大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應認其各請 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並未過高。從而,戊○○、乙○○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零五 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八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均就慰撫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用。本件被上訴人之次子辛○○係 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辛 ○○以外之其餘子女平均負擔,自不違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 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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