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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純珷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費業銀自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即任職上訴人公司 ,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前後達二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久,退休前係擔任上訴 人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職。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實施管票合一制 ,營運站人員之工作時間,分為A、B、C班,輪流作業:上班時間,A班(第一日 )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B班 (第二日)由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 止(以曆算,即第三日零時三十分),夜間留站,待命至早晨,再由五時十分至七時 三十分止。C班(第三日)當日輪休(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 息)。一日本為二十四小時,管票合一則一日為二十七小時另三十分。費業銀A班由 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班,逾時三十分。B班由午後一時至深夜零點三十分收班,留 站待命,至晨五時十分又開始第三日排班,至七時三十分下班休息,此B班跨越二曆 工作時間,達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費業銀等於每三日加班十一小時。上訴人給付逾 時加班費,每天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待命時間,值夜津貼僅三百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時工資超過上開金額及請求給付假日加倍工資 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不服)。 上訴人則以:費業銀任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其工作時間依排班方式係採連續工作 二日,休息一日之方式進行,故每月之休假日計十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縱與勞基法所定方式有違,費業銀僅得請求應領加班費之金額 與所已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費業銀A班勤務並無加班事實,B班加班時數僅半小時, 縱其得請求B班之逾時加班費,其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前之逾時加班費亦已罹於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費業銀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退休前係擔任福和站副站長兼管理員,上訴人自七十 九年九月一日起實施「管票合一」制,規定營運站人員工作時間,分為A、B、C班 輪流作業制,A班之上班時間由早晨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四時止(第一日),B班由 下午一時起至十二時三十分止(第二日),夜間宿站,次日早晨繼服五時十分至七時 三十分止之勤務,兼辦理票務開箱及票格、現金封袋作業。C班當日輪休(第三日, 即自第三日七時三十分至第四日七時三十分休息),上訴人除發給費業銀「值夜費」 每次三百元,每月十次共三千元,「逾時加班費」每天半小時,計六十元。查「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仍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曆計算 ,以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為一日作一單位,凡工作時間超過當日二十四時者,即應認 係跨越二曆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 間如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故勞工每日工作逾法定最高時數時 ,就逾八小時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上訴人頒布「未依規定留站值夜者,減發當日留站津貼。」,且上訴人已自承營運站 內置有財產,夜間收班後,有數十輛大客車正在清洗,站上之安全,以及突發事件, 均須值夜人員緊急處理及聯繫等語,凡此均係擔任副站長兼管理員之費業銀之職責, 與白天調度車輛之工作性質尚無二致,故「值夜時間」為「待命時間」,具有強制性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 人于淵及劉繼華所證與上訴人上開減發津貼之規定具有強制力,有所不符,其證詞不 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至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天,剔除公休、年休、公傷、病假及喪假, 及被上訴人自承費業銀從七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開始,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前 ,計休假二百五十二天,費業銀計值勤二千六百九十八天。上訴人雖主張費業銀計休 假二百六十九天,應予扣除,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人員勤務考核紀錄表所載,費 業銀於七十九年間計休假二六天,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管票合一」制, 在此之前應扣除休假十三天,上訴人所提出之費業銀休假紀錄表,卻仍載為二六天, 另費業銀八十七年至九月三十日退休前計休假三五天,費業銀休假紀錄表,卻載為三 九天,自有未洽,上訴人抗辯費業銀計休假二百六十九天,自不足採。惟費業銀八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止,計一千二百三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止,費業銀計休假二百零四天,故費業銀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止,計值勤一千五百十四天。①A班:值A班係每日由七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下 班(含休息三十分),共服勤務八小時,依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故A班不生給付逾時加班費問題。②B班:如以每 三天值B班一次,雖應為五百零四天。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五:費業銀於「管票合 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所載,費業銀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領值夜津貼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除以每次三百元,得出費 業銀共值夜五百六十五次,故應以對費業銀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認費業銀B班共值五 百六十五次,以B班一次十八小時又三十分計,扣除每四小時休息三十分鐘共一小時 ,其每一班次延長工作時間為九小時三十分,延長工作時數共五千三百六十八小時。 費業銀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止,因歷年工資不同,被上訴 人主張:費業銀薪資以加權平均指數計算,如一審卷㈠第二八七、二八八頁附件所示 ,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釋第三項所示,將費業銀 之每日六十元加班費,一個月一千八百元;值夜津貼一次三百元,一個月三千元及每 月績效獎金平均三千零六十四元,計入費業銀每月工資報酬所得實為三萬八千零七十 四元(30210+1800+3000+3064=38074 ),每小時工資為一百五十九元(38074 ÷ 30÷8=1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之規定無違,應屬可採。依勞基法第 二十四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準此 ,B班加班延時共五千三百六十八小時,二小時以內者,為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5,368〤0.2〤(1+1/3)〤159=227,034)。⑵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再延長工作 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逾四小時部分,照此標準計算),準此:五 千三百六十八小時減去⑴中已計算之二小時(一○七四),尚餘四千二百九十四小時 ,乘上一又三分之二,再乘以一百五十九元為一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159〤(1+2/ 3)〤 4,294=1140,190 )。合計B班次加班費總共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費業銀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領取B班 次值夜津貼二十九萬一千元,上訴人應給付費業銀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一百零七萬 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百零七萬六 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四○○七號函說明第 二項載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 均不計入。」,第三項載明:「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雖每月領 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應併入計算 」(見一審卷㈠第二八六頁),故原審將費業銀每日六十元,一個月一千八百元加班 費,及值夜津貼一次三百元,一個月三千元計入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 之每日每小時工資,是否允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費業銀於管票 合一制實施後之逾時加班費及值夜津貼計算表顯示費業銀(同上卷五三頁),除領取 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值夜津貼二十九萬一千元外,尚領取逾 時加班費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逾時工資,應扣除上開 已受領逾時加班費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抗辯 (見原審卷一三一頁),未說明其取捨意 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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