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就輝恆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輝恆公司)之投資設立達成協議,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設
立輝恆公司,並將該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五(即四十五萬股,下稱
系爭股權)提供予
乙○○,作為其提供服務之
對價,且因乙○○負債甚多,為免困擾,
乃依其所請,將
股權登記為其借用名義之被上訴人甲○○名下。由於伊及所投資之分支機構向敏泰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泰公司)購買庫存商品、機器設備、大陸奧斯威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奧斯威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股權等資產,為輝恆公司正式營業之必要
條件,故伊與乙○○約定,由乙○○就敏泰公司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伊未
能取得前開資產,乙○○願放棄伊所提供之系爭股權,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補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因乙○○未能履行系爭協議之保證義務,將前開資產移轉與
伊,經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催,乙○○仍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七月九日以
存
證信函向乙○○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乙○○依法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
將系爭股權及孳息返還登記予伊;並因乙○○怠於終止其與甲○○間之
借名契約,伊
為保全
債權,行使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
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甲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並協同向輝恆公司辦理股份登記後,乙○○再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協同向輝恆公司辦理股份登記之判決。另因系爭股權
登記為甲○○名義,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已解除該契約,甲○○就登記其名義之系
爭股權,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以
「
備位聲明」,求為命甲○○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協同向輝恆公司辦理股
份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之
請求權成立,當以被上訴人乙○○未能履行系
爭「保證義務」,上訴人因而合法解除系爭協議為前提。
惟上訴人未能就敏泰公司對
其所負之「主債務」有效成立負
舉證責任,其以乙○○未能履行「保證責任」為由,
解除系爭協議契約,即無理由。況乙○○與被上訴人甲○○間確有一百萬元之
借貸關
係,乙○○係以系爭股權清償借款,並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直接將股權移轉登
記予甲○○。縱認系爭協議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乙○○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
自不得代位乙○○請求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乙○○後,再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上訴
人。又甲○○受領系爭股權係基於其與乙○○間之
對價關係,並
非上訴人與乙○○約
定之第三人約款,是第三人約款縱因上訴人
解除契約而失其存在,但甲○○與乙○○
間之對價關係依然存續,甲○○受領系爭股權自不生給付原因消滅之問題,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乙○○應負
敏泰公司資產買賣之保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證明敏泰公司所負
主債務業已成立,否則依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當無所謂保證債務存在可言。即上訴
人應:⑴提出其與敏泰公司簽訂購買敏泰公司相關資產之
買賣契約書;⑵證明敏泰公
司於
前揭資產買賣合約書中負有何種履行義務;⑶證明敏泰公司之資產中包含有大陸
奧斯威有限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之股權,否則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
經查:雖上訴人主張敏泰公司曾與其口頭約定買賣該公司
持有「大陸奧斯威公司及香
港敏泰公司股權」之契約,並未形諸書面
云云,惟為乙○○否認,而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為其與乙○○就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並非其與敏泰公司就買
賣該公司持有前開股權為約定;又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向敏泰公司
購買機器、材料,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或其分支機構與敏泰公司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況
敏泰公司乃獨立於乙○○而存在之法人格者,雖乙○○為該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如
欲出賣資產,須經股東會議決議,
要非乙○○個人所得任意決定,故上訴人以乙○○
係敏泰公司負責人,而推斷乙○○應知悉其與敏泰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契約云云,顯然
混淆公司法人格與負責人人格之獨立性。又乙○○所寄發之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並
非以敏泰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為,僅能說明乙○○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權義關係,不足證
明敏泰公司與上訴人間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與敏泰公司簽訂購買
該公司相關資產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能證明敏泰公司於其
所稱資產買賣契約書中負有
如何之履行義務,且依敏泰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並未持有大陸奧斯威公司及
香港敏泰公司股權,則上訴人與乙○○之系爭協議(連帶
保證契約),自
難認已有效
成立。上訴人遽函請乙○○履行「敏泰公司將大陸奧斯威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之股權
資產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並以乙○○未能履行保證責任為由解除契約,自非
合法。上訴人雖主張因乙○○在外負債甚多,為避免
債權人扣押系爭股權
求償,乃與
被上訴人甲○○約定將系爭股權
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故乙○○與甲○○間存有借
名契約,乙○○始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權利人等語,惟為乙○○及甲○○所否認,姑且
不論上訴人之主張
暨被上訴人之否認是否屬實,因已認定上訴人解除其與乙○○之系
爭協議為無效,乙○○既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怠於
行使對甲○○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權利
,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甲○○將系爭股權
移轉登記予乙○○後,再由乙○○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又上訴
人主張其與乙○○之系爭協議,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契約業已解除,縱屬實在,甲
○○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受有利益係因其與乙○○間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況依先位之訴部分之結論,上訴人解除其與乙○○間之系爭協議既屬無效,乙○○
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甲○○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以備位聲明,請求甲○○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
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特設權利
瑕疵擔保之規定。
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
標
的物者,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行使權利,
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敏泰公司間,曾有購買該公司持有大陸奧
斯威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股權之口頭約定,原審因被上訴人之否認,令上訴人負該主
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固無不當,惟竟謂上訴人應提出其與敏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以資
證明,且應證明敏泰公司之資產中包括有大陸奧斯威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股權,否則
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已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
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其與敏泰公司間,曾有購買該公司庫存商品、機器設備、大陸奧斯威公
司及香港敏泰公司股權等資產之約定
一節,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之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然上訴人已主張並證明乙○○為敏泰公司之負責人(見一審卷五六頁台中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承諾保證敏泰公司出賣人義務之履行(見一審
卷五頁協議書第三條),敏泰公司已將庫存商品、機器設備交付(見一審卷五九至六
三頁統一發票),並將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四七至五七頁商
標註冊證、專利證書,一五四頁專利權異動資料,一五五至一六二頁專利權讓與准予
登記函),且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郵局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答復上訴人時
,亦
自承:「本人與丙○○(即上訴人)之契約有關香港敏泰公司之股權轉移問題,
乃因……。另大陸奧斯威公司為香港中聯公司所投資,本人占有五○%之股份,本人
理當將股權依約轉移輝恆公司,……。以上兩件股權未能轉移之事實……。又本人與
吳(世輝)之契約中,明載未能履約要放棄股權……」(見一審卷六四至六九頁),
則以乙○○為敏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該公司又已將部分資產,包括庫存商品、機器
設備、商標權及專利權等交付或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輝恆公司,且乙○○自承確曾有
該買賣敏泰公司所有大陸奧斯威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股權之事
等情,能否謂尚不足以
推認上訴人關於其與敏泰公司間確有相關資產買賣約定之主張為真實,
即非無疑。復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伊所成立之輝恆公司須借重乙○○之營運經驗
及專長,而與之訂立之有償
委任契約。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乙○○)明
瞭第三條所示資產之取得係輝恆公司正式營業之必要條件,乙方因而同意若甲方(即
上訴人)未能取得
上開資產時,願放棄
本約第二條所取得之對價」,係委任契約之解
除條件特約。茲伊及所投資之分支機構確未取得大陸奧斯威公司及香港敏泰公司股權
等資產,該協議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前開委任關係已經解除,乙○○取得系爭股權
即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云云(見原審卷二五頁,並參見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核與判斷乙○○是否負有返還系爭股權之義務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
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本件係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審就先位之訴部
分之判決既應予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部分之判決亦屬無從維持,應併認有廢棄發回
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