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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上訴人丙○○財務困難之 際,以辦理銀行高額貸款為餌,向丙○○訛稱須支付公關費用,致丙○○陷於錯誤, 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二 十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貸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上 訴人至上訴人之「凌玄精舍」內詢問貸款結果,上訴人竟誣指丙○○為竊賊,並以脅 迫方法逼令被上訴人書寫悔過書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 票),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訴人所為詐欺罪及強制罪之犯行,業經刑事庭判 處有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丙○○三百七十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未以辦理房屋融資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公關費,亦未以脅迫方法迫使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存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 (現改為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一百零二萬元,乃訴外人張忠義返還與上訴 人之借款。另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權而非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有未合。況系爭本票已扣押於刑事案 件中,將來應發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房屋所有權狀二張及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之正本,係由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 交付上訴人,以供估價之用,業據丙○○於另案乙○○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陳述明 確,該所有權狀之正本,其後係在上訴人經營之中華美研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查獲,所 有權狀之影本,亦於上訴人之住處扣得。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中華美研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陳美淑並到庭證稱,其有聽到上訴人說丙○○缺錢,想用房子貸款之事。若上訴 人未向丙○○聲稱可辦理超額貸款一事,丙○○焉有將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文件 正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予以影印並留存家中之理?會計陳美淑亦不會有聽聞被 上訴人房子貸款之情事,而上訴人迄今猶未能說明丙○○之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持有之 理由。再參諸證人呂碧香、蔡達川、趙惠玲等人於刑事案證述,丙○○向各該證人調 現時,曾說明有陳大姐之人要幫忙其辦理房屋超貸,其向證人借錢即是要作公關費用 等情。顯見上訴人確有向丙○○聲稱可辦理超額貸款,否則丙○○向親友借款時不會 提及此事,丙○○主張上訴人向其詐稱房地可超額貸款之情,應堪採信。丙○○自八 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陸續向親友呂碧香、蔡達川、趙惠玲、陳羿霏等 人借款總計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有附於刑事案卷之呂碧香等人之證言、匯款單 、銀行帳戶可稽。參酌證人陳美淑結證,曾聽上訴人提到丙○○欠她錢,於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還壹佰萬元,不久又還約五十萬元以上。另丙○○曾有一次交給其一包牛皮 紙袋,據說是錢,要其轉交給上訴人云云。及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丙○○ 向上訴人有借款之情,堪認丙○○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並非基於還款,而係供作超額 貸款之公關費用。再審酌上訴人之華泰銀行中山分行第五○六六|三號帳戶中,與丙 ○○所述日期相近、有相同或相符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其金 額即已達三百四十五萬元,丙○○主張其交付現金三百七十七萬元與上訴人,信而有 徵。丙○○主張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三百七十七萬元,可以 採信。且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 前開詐欺犯行確定,雖該判決僅認定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百九十五萬元與上訴 人,惟本件民事判決綜觀一切證據,自得獨立認定上訴人詐欺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 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七十七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脅 迫方法令其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中指訴綦詳,且有於刑事案件 搜索扣押之系爭本票三紙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其住處遭丙○○竊盜,被上訴人 二人自願書立本票作為賠償,其無強迫簽發本票云云。惟縱丙○○有竊盜財物之犯行 ,被上訴人亦無簽發本票之義務,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使被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庭認上訴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以脅迫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 ,使其簽發系爭本票因而須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要件相合,構成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該本票其後雖因公權力行使而被扣押,惟並未經諭知沒收,上訴 人得隨時依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紙本票,洵屬正當,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一日間,陸續向親友呂碧 香等人借款四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作為資金來源;證人陳美淑證述其曾聽上訴人提 及被上訴人丙○○償還上訴人債務,一次為一百萬元,另一次約為五十萬元以上;被 上訴人丙○○所述交付金錢之日期、金額,與上訴人銀行帳戶金錢匯入之日期、金額 ,相近或相符之部分,其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丙○○交付二百九十五元與上訴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 付現金三百七十七萬元與上訴人。惟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之金額,各不相同,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丙○○交付與上訴人之金錢為三百七十七萬元,而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已屬 判決不備理由。次按脅迫行為,有各種不同之形態。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脅迫行為? 該行為是否足以使被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上訴人 ,是否該當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上開事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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