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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奇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奇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駿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十五筆, 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其清償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止先後屆至,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惟奇駿公司僅清償部分欠款,餘款五百 四十萬元拒不償還。嗣訴外人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中國輸銀)依其與奇駿公司訂立 之輸出保險契約理賠伊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奇駿公司尚欠伊二 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之判 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得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奇駿公司與中國輸銀訂有輸出保險契約,並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 其讓與屬於代物清償之性質,被上訴人對奇駿公司之借款債權已因之而消滅。又被上 訴人出具賠款滿意書予中國輸銀,同意僅領取部分保險金,而拋棄其餘理賠之請求, 其既自動拋棄權利,自不得再請求奇駿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再丙○○、乙○○、甲○ ○所出具之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擬具之定型化契約,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況甲○○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終止保證契約,毋庸再負保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奇駿公司邀同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十五筆,共計五百九十萬元,其清償期均已屆 至,惟奇駿公司僅償還部分欠款,尚欠五百四十萬元,嗣中國輸銀依其與奇駿公司間 之輸出保險契約理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經扣除後,奇駿公司尚 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如原審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判決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正。次查奇駿公司向中國輸銀投保之輸出保險,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奇駿公 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時猶未可知,且縱使保險事故發生,其理賠金額又不當然 等於保險金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以保險權益之轉讓視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從 奇駿公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人後仍繼續繳納利息,亦可證明該讓與僅係擔保奇駿 公司之清償能力,非屬代物清償性質。上訴人抗辯:奇駿公司將保險權益讓與被上訴 人,係屬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已因之消滅等語,為無足採。又奇駿公司與其國外 進口商發生糾紛後,向中國輸銀請求退運部分貨物,並承諾就匯票已承兌部分,按貨 物價格之百分之五十;未承兌部分,按貨物價格之百分之四十,自行承擔其損失。嗣 中國輸銀依奇駿公司之請求,於剔除奇駿公司自行承擔之損失部分後,就奇駿公司受 有實際損害部分,全額理賠被上訴人,中國輸銀業已盡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 人或奇駿公司不得再向中國輸銀為請求,業據證人戴乾振證述屬實,並有中國輸銀八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領取保 險金時出具賠款滿意書予中國輸銀,並無影響奇駿公司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失。再丙○ ○、乙○○、甲○○係受奇駿公司邀約擔任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對被上訴人 擬定之系爭保證書條款有意見,非不得要求刪改,其不此之圖,自不得於事後主張該 保證書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毋庸徵求連帶保證 人同意即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同意奇駿公司延期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清償,丙○○、乙○○、甲○○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甲○○ 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有保證書在卷可證,而 奇駿公司之債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發生,在甲○○終止保證契約以前,甲○ ○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清償借款,於扣除被上訴人遲延向中國輸銀申請理賠而應賠償奇駿公司之十六 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餘額中之二百三十九萬二千 六百七十八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丙○○、乙○○、甲○○簽立之 保證書第三條記載:「貴行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此項約定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情事。次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 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 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 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 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 。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 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允許主債務人奇駿公司延期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底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前 ,依上說明,上訴人丙○○、乙○○、甲○○自不得援引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 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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