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
代理人 呂 郁 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丁○○○
乙 ○ ○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扣減
遺贈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黃德元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製作
代筆遺囑,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三|一三地號(
嗣分割為三三|一三地號0‧
0一000一公頃、三三|九二地號0‧0一000四公頃、三三|九三地號0‧0
一一八二三公頃)、三三|一九地號(0‧00八九三五公頃)、三七|四地號(0
‧0一八五八八公頃)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全部遺
贈與上訴人,嗣黃德元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因伊於黃德元生前
未受贈與,黃德元所為之行為已侵害伊之
特留分,伊自得對上訴人行使
扣減權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
上開三三|一三地號、三三|九二地號、三三|一九地號土地各移轉
登記與伊每人
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黃德元生前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特種贈與,其特留分
未受侵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黃德元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所製作之代筆遺囑,載明將系爭土地全部歸上訴人繼承,其他子
女已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財產之贈與,不再給與
上揭財產。嗣黃德元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
事實,有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查黃德
元於遺囑中指定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子女不得繼承,可見黃德元所為係屬
應繼分之指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若因此而受侵害,其不足之數自得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黃德元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岡山信用合作社股份五十股
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雖辯稱:黃德元於八十一年間提○○○鎮○○
○段○○○號土地,責成其子黃龍標建築四棟透天厝,其中二棟供黃龍標出售還債。
黃德元生前以分居為由,將其餘二棟分配給女兒,該二棟房屋應加入為應繼財產
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要無足取。次查上開應繼
財產中之三七|四地號及三三|九三地號二筆土地,合計價值一千四百十六萬九千八
百九十元,上訴人已將之出賣或贈與他人。又黃德元死亡時之債務,有繳交遺產稅二
百十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向岡山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分擔額一百十萬零一百八十四
元,合計三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
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黃德元之
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黃進忠、黃龍標、黃昆池、黃丁財,黃玉系、
黃玉隨、黃玉華、黃玉盆,計為十三人,均未
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每人之特留分各
為遺產之二十六分之一。
綜上所述,黃德元之應繼財產,計有三三|一三地號、三三
|九二地號、三三|一九地號三筆土地、岡山信用合作社股份五十股、現金一萬元及
上訴人出賣或贈與三三|九三地號及三七|四地號所得之一千四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九
十元。扣除黃德元之債務三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後,尚有三三|一三地號、三
三|九二地號、三三|一九地號土地三筆、岡山信用合作社股份五十股及一千零九十
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除岡山信用合作社股份五十股外,其餘均由上訴人取得,足見
黃德元所為上開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將三三|一三地號、三三|九二地號、三三|一九地號土地各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原審認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既受有侵害,即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高雄縣○○鎮○○○段三三|一
三地號、三三|九二地號、三三|一九地號三筆土地各移轉登記與每一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二十六分之一,為無不合
一節,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謂洽。次按特留分,由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
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原審
未遑算定被上
訴人每人之特留分額及各就現存遺產所受之利益額為若干,並審認被上訴人應得之數
額是否有所不足?如有不足,其所受之侵害額為若干?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