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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彭令占 (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其以湯福妹生前持有訴外 人天正公司所簽發,經伊背書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萬元支票四紙,聲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抵押權予湯福妹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 (下同)三四六之二、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六號)。然上 訴人僅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並遺產管理人,而湯福妹之遺囑又僅將其所有不動 產全部遺贈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姚裕善,則上訴人對於遺囑以外之湯福妹其他遺產(含 上開四紙支票及拍賣抵押物之權限),即無代向伊主張任何權利之職權。茲上訴人逾 越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就該等支票及抵押債權行使權利,拍賣伊所有三四六之二、三 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顯屬債權人格,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之規 定,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 ,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此觀桃園地院八十六年 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公示催告裁定(下稱第四五號裁定)即明。且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 五條、第一千二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伊對湯福妹之遺產不僅有管理 之權限,並應擴及與遺囑有關之全部遺產,否則與設立遺囑執行人之制度有違。而湯 福妹書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姚裕善後,將其中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同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賣得 價一億零一百萬元,並貸予訴外人天正公司五千萬元,亦即伊據以行使抵押權之借款 債權係由湯福妹遺贈與姚裕善之不動產變價而來,難謂非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又姚裕 善已請求伊給付價金,伊自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管理遺產而拍賣被上訴人所 有三四六之二、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訴訟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而上訴 人前所提之給付票款訴訟,其訴訟標的則為票款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自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固有桃園地 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下稱第三一號裁定)可稽,然上訴人辯稱其兼湯 福妹之遺產管理人,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姚裕善聲請狀及第三一號裁定以觀,姚裕善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第三一號裁定 僅指定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就聲請兼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未同時准許, 上訴人應僅有遺囑執行人之資格。至第四五號裁定有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之 記載,參酌該裁定內容「聲請人(上訴人)前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指 定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及上訴人公示催告聲請狀第三一號裁定卷宗, 究其文意,並非指定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而係准其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之規定,就遺囑內容對湯福妹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上訴人之身分及權限仍應以第三一號裁定為據,不 因上訴人聲請法院准對湯福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而改變其身分為遺產管理人。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 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 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 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 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 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況第三一號裁定卷附之湯福妹遺產清冊所示,湯福 妹之遺產除遺囑所列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應收票款、應收貸款、應收債券、首飾 戒指等動產,若無繼承人,即應歸屬國庫,自宜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故遺囑執行 人及遺產管理人二者處理之標的不同,應無職權重疊競合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法院指 定其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無再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而國稅局 及銀行承認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或與事實不符,或受上訴人誤導,或因不 明法律,對原審之認定均無拘束力。如前所述,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之選定或指 定及職務等法源,既非雷同,則上訴人未經合法選定為遺產管理人,而補正其兼湯福 妹之遺產管理人,亦屬無據。次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 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 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雖上訴人抗辯遺囑執行人有管理全部遺 產之權限,但與法條明文及學者通說不符,要無可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僅規定遺囑 執行人有依法令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有何「權利」抑或「管理 權限」之規定,且參諸該法第六條之立法理由,亦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賦予遺囑 執行人優於民法規定之權限,是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難資為法律賦予遺 囑執行人管理全部遺產權限之依據。再者,湯福妹遺囑所列不動產中之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同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湯福妹生前已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時逢,亦即該等房地在湯福妹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湯福 妹之遺產,而湯福妹於其所立遺囑又未另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 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自屬無效。至訴外人姚垂遠出具之切結書,因非遺囑,與法條 規定不合,則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行使抵押權之前揭支票及債權,難認係 由湯福妹遺贈之不動產變價而來。縱令屬實,亦屬遺贈物之買賣,而非滅失、毀損、 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申言之,遺贈物出售後所得為價金,而上開抵押債權則係基於 另一法律關係取得,並非遺贈物變更直接取得之權利,自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 條之規定,推定以該債權為遺贈,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綜上所述,遺囑執行 人管理遺產之權限,既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 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則遺囑執行人就遺囑以外之遺產而涉訟者,其當事人 即不適格。而湯福妹之遺產除遺囑所列之不動產外,尚有現金、應收票款、應收貸款 、應收債券、首飾戒指等動產,且上訴人僅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亦非其遺產管理 人,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遺產管理權限應僅及於遺囑所列之不動產,而不及於其他動 產,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以被上訴人積欠湯福妹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 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桃園地院准予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三四六之二、三四九之一地號 土地,其當事人不適格,該地院本應裁定駁回,而竟予准許,其執行名義之成立顯有 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被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六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三四六之二、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不准上訴人補正其兼湯福 妹之遺產管理人,係以上訴人未兼具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為依據,上訴人指摘原審認 定其於原審始行補正有誤,姑不論是否屬實,對裁判結果均無影響。又原審既認定上 訴人未兼具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進而謂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供抵押之土地 ,其當事人不適格,則遺產管理人是否為前揭拍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以及抵押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即無論述之必要,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為不足採。 此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提出依法本院不得審酌之新防禦方法。準此,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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