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德治,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
,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
已臻明
確,雖未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