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造紙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適用之行業,伊
等係其所屬工廠之員工,依序分別自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六十一年十月三日
、六十一年八月及五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同
年三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
詎上訴人於核算退休
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工資,未將年節獎金(原稱效率獎金)、
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績效獎金(即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列入
,致短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丁○○九十六
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丙○○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乙○○七十萬三千四百九
十元
等情,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年節獎金原係公司於年終結算盈虧後,將當年度盈餘比例分配予員工,
嗣於五十六年間,應員工要求,
比照公務人員於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薪津之成例,
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十二月各發放一次,而將盈餘分配更名為效率獎金。七十
六年八月間,公司將原固定之工作效率獎金,改為變動工作效率獎金,次年即因員工
請求,將每月效率獎金固定,並改為年節獎金制度,從此一沿革,
足證年節獎金係公
司將盈餘分配給員工之恩惠轉變而來,並
非員工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另因工廠須二十
四小時不停運轉,故對值大小夜班之勞工,特別基於恩惠而加發中夜班點心費,亦與
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別。又加班費並非經常性給付,非為工資,工作競賽獎金屬恩給
性之獎勵措施,更非經常性給與。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以上各項給付均非工資
,自不得據此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
所稱之年節獎
金,係分別於國曆之一、五、九月發放春節、端午、中秋員工一個月之本薪及職務加
給,每個月發放四分之一之三節獎金,勞工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部分節金
,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
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上訴人仍執其年節獎金發放沿革,而
謂係恩惠性給與即非有據。次查上訴人因係造紙業,工廠機器須二十四小時不停運轉
,勞工
乃採三班制,每班八小時,分早、中、晚班,定期依序輪換,其中下午三時至
十一時之中班及下午十一時至清晨七時之夜班員工,均可獲得點心費給付,中班為二
百四十元,夜班為四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員工均須經常性輪值中、
夜班,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將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如乃其工作之
對價,即為工資。
縱其名目為點心費,亦非雇主恩惠性之給與。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給付為工資之一部,
應併入退休金計算即屬可採。再
按競賽獎金,必以該獎金確係因競賽之偶然結果而獲
得,
始足當之;倘非競賽之故,而將勞工工作應得之對價名為競賽獎金,即不符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競賽獎金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所提「違反工作生產充實獎金
給付辦法通知單」內載:「該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夜班,二點三十分左右未依
規定作業,擬減發十二月份生產獎金(即績效獎金)以示懲處」等語,但上訴人
自承
員工只須依規定前來工作,即可領此獎金,
而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
核與被上訴人
之薪資單記載丁○○每月固定領取七千五百元,餘三人各領取五千五百元相符。該獎
金如確屬競賽性質,則員工能否領取?其數額若干?應非確定。何能每月均領取相同
之數額?是該項給付與
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性質迥異,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偶然性之競賽獎金,自不得將之剔除於工資之
外。又所謂加班費,不論平日加班或假日加班,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均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
資,不因加班時間之不固定而不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經其
主管機關核備
並公告之工作規則第四章第
一節工資部分雖載明,本公司員工工資由勞雇雙方依政府
規定現行基本工資辦法標準以上給付,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如左
:(1)包括各項年節給與之節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年終獎金。(2)其他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等語。上訴人因抗辯上開年節獎金、中夜
班點心費及加班費列入非經常性之給與,勞雇雙方均應受
拘束,不得計為工資
云云。
惟按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
,無效;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已定明工資之定義。上訴人
所發給之年終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屬工資性質,於工作規則內將其定義
為非工資,以圖減少勞工退休
資遣費之給與,使勞工退休資遣之最低保障受損,自屬
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
強制規定,按諸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是否經核備公
告,均屬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
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又雇主依勞基法第七
十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
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務。關於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固為該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同法第二十一條,僅就勞雇雙方所議定之
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予以明文禁止。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本薪數額觀之,
所獲得之工資均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數額。
前揭工作規則,
倘若經上訴人
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已公開揭示對兩造即有拘束力。該工作規則關於年節獎金
、中夜班點心費及績效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之約定,究有何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應予澄清。原審
未遑詳查,並敘明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即以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該工作規則是否經核備公
告,前揭工作規則之約定均屬無效等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雇
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
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
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審以年節獎金係每個月發放四分之一之三節獎
金,勞工縱於年節屆至前離職仍得領取,由其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又競賽獎金,並非依工作量之多寡核發,僅須員工依規定
前來工作即可領取固定金額,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給與
等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