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乙○○
送達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
聲請人能釋
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
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
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司法院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布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壹民事類丙第十
條
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妻,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即互相毆打,
致再抗告人受有鼻樑擦傷瘀腫、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唯恐再
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云云。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台北縣警察局
海山分局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等件為證。
惟查相對人陳述其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亦遭再抗告人毆打成傷
等情,
業據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警訊筆錄為證,觀之二造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相對人係「下唇多處創傷破皮,右無
名指擦傷」,再抗告人係「鼻樑挫傷瘀腫約一‧0〤0‧五公分、右手拇指傷約0‧
五〤0‧五公分」,二人所受傷害均屬輕微,可以認定。又相對人陳述其業已不與再
抗告人同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相對人係為回去拿取個人及強褓中之女兒生活用
品,致生傷害事故。另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同日至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製作筆錄亦陳稱
,相對人已離家出走等語,足見
兩造確已處於分居狀態。本件係兩造因臨時偶發事故
,而互毆成傷,則
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亦
難認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自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
令,不應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暫時保護令裁定,尚有未當。因而將該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非訟事件法第
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