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雄
右
抗告人因與陳明容間請求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
相對人陳明容撤銷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廢棄,改命
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三號假扣押裁定之裁定,係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按,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
,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行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
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雖
謂: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遷移至台北縣○○鄉○○路○段○號,上開駁回伊
再抗告之裁定,伊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輾轉收受,並未逾期
云云。
惟依經濟部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抗告人變更登記表之記載,
抗告人仍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抗告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民事(再
)抗告狀
所載地址亦同,抗告人之上開情詞,自非實在,其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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