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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委其所屬之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標售 坐落同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耕地),經伊以毗連耕地(同段六 六三號土地)所有人身分表示優先承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新台幣(下 同)九百五十六萬元。被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契約所定應將系爭耕地與同段六六三號 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標示暫不予合併登記,並 限制該六六三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時,始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前 不得受理該二筆土地單獨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屬積極之加害給付。茲該 買賣契約業經伊表示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上開六六三號土地限制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不能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將同段六六三號土地自 行對外貸款所致,出賣人無何可歸責之原因。伊並曾函請上訴人選擇依內政部釋示辦 理登記或解約,上訴人既同意依內政部釋示之方式辦理登記而繳費登記、領狀,焉能 翻異?又耕地優先承購者,應與其毗連耕地辦理合併登記,亦加諸出賣人之義 務,伊無違約之可言。況伊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更無上訴人所指應負之出 賣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公告、土地繳款通知書、屏東縣 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開標結果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投標須知第十 五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觀之,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之方式, 在限制買受人所有權之行使,而非加諸於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耕地,違反契約所定出賣人應負合併登記之義務,已非可採。且系爭耕地之標售,乃 依法律規定應由縣政府辦理之事項,被上訴人將之委由萬丹鄉公所辦理,該公所就標 售作業之執行,對外既以萬丹鄉公所名義為標售之公告,投標人投標及繳納保證金亦 向該公所為之,具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與萬丹鄉公所無疑。揆諸債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出名人萬丹鄉公所負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 系爭耕地之出賣人,對之表示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耕地於標售後,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為之,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 函示方式為上述登記,該未為合併登記並為限制登記之處分,如有爭執,亦屬行政爭 訟之範疇。再限制登記乃土地登記機關所為行政上之公權力行為,屬公法事件,更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合併登記義務及加害給 付為由,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除去妨害,尤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元本息並塗銷上開六 六三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 名代理」。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係代辦機關,本件標售土地 兩造爭執信函往返,均由被上訴人為之,甚對伊之陳情書於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核示案中更提及其可解除契約,依代理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得為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 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似有不明。原審未遑詳為深 究,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二日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伊可解除契約,則伊於同年月十六日 具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即證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業已 解除。伊於同年八、九月間為繳費、登記、領狀並無何代書交付土地登記謄本,根本 不知系爭耕地暫不合併並限制登記,伊實無知悉系爭耕地限制登記而撤銷解除契約之 意思云云,並提出該陳情書為憑(分見一審卷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及原審卷一○七、一 ○八、一三七、一三八頁)。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謂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亦 非無疑。究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陳情書所為之上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 效?其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函復依前函辦理後竟又繳費、登記、 領狀,兩造間之契約真意暨買賣關係為何?攸關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解除, 自有待進一步澄清。原審僅以上開合併登記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遽認上訴人不得 解除契約,尤非無再事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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