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邱丕良
即精華補習班
訴訟
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永年
即蘇清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關於
回復名譽部分,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就其請求逾越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之內容部分,受
第二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於上訴狀內,就其請求回復名譽受敗
訴部分,並未記載何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沈 方 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