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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顯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等 建物一樓部分三百四十七坪︵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所屬南投分社 社員福利品賣場,租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第五條所 加註之約定,投保火災保險,致系爭建物焚燬後,伊無法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無 法獲得理賠之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據中華企業技術鑑定會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造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結構體損失達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元; 另上訴第二審後,擴張請求水電裝潢等損失六十九萬四千元,合計為八百六十七萬五 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承租建物之失火焚燬並無過失,已經判決確定。租賃契約第五條 之附註雖有「應投保房屋火險」之約定,其原意係約定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失火責 任,應投保火險作為擔保之意思。系爭建物既因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失火燒燬 ,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 價值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請求,係 以: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加註:並應投保房屋火險),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使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能 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始符兩造增訂被上訴人應投保房屋火險之原意云云惟查該附 註係延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而來,究其原意在約定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失火責任,應投保火險作為擔保之意思。此項約定債權人恐 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要求提供擔保者相同,係從屬於主債務之附隨義務,否則該 條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 即無保留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有遵守該約定之義務,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 險利益之有無,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為準,而非就受益人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作為保險標的。又縱被上訴人應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使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但該約 定對於何時履行,投保金額若干,保險期間之起訖等項,均付之闕如,應屬給付無定 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必上訴人請求履行該約定 ,經其催告而未履行,始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項債務,自無 從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 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 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 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其所屬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之賣場 ,上訴人則據以收取租金,兩造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各獲利益,該租賃物之毀損滅失 ,勢將影響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自得為保險利益,原審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並無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上訴人為受益 人投保房屋火險,致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相當之理賠,上訴人是 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遽依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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