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南投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顯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璞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等
建物一樓部分三百四十七坪︵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其所屬南投分社
社員福利品賣場,租期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惟被上訴人未依
租賃契約第五條所
加註之約定,投保火災保險,致系爭建物焚燬後,伊無法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該無
法獲得理賠之金額,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據中華企業技術鑑定會鑑定結果,
系爭建物造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結構體損失達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元;
另上訴第二審後,擴張請求水電裝潢等損失六十九萬四千元,合計為八百六十七萬五
千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
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承租建物之失火焚燬並無過失,已經判決確定。租賃契約第五條
之附註雖有「應投保房屋火險」之約定,其原意係約定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失火責
任,應投保火險作為
擔保之意思。系爭建物既
非因伊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失火燒燬
,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無
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
價值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險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請求,係
以: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五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加註:並應投保房屋火險),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
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
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使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能
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始符
兩造增訂被上訴人應投保房屋火險之原意
云云。
惟查該附
註係延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而來,究其原意
厥在約定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失火責任,應投保火險作為擔保之意思。此項約定
猶如
債權人恐
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而要求提供擔保者相同,係從屬於主債務之附隨義務,否則該
條後段關於「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
即無保留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有遵守該約定之義務,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
險利益之有無,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為準,
而非就受益人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
,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作為保險標的。又縱被上訴人應以上
訴人為受益人投保房屋火險,使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但該約
定對於何時履行,投保金額若干,保險
期間之起訖等項,均付之闕如,應屬給付無定
期限者,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必
俟上訴人請求履行該約定
,經其催告而未履行,始付遲延責任,上訴人
迄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該項債務,自無
從令其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
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
與否具有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
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
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
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其所屬南投分社社員福利品之賣場
,上訴人則據以收取租金,兩造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各獲利益,該租賃物之毀損滅失
,勢將影響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自得為保險利益,原審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並無保險利益,與保險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未依約以上訴人為受益
人投保房屋火險,致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未能自保險公司獲得相當之理賠,上訴人是
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遽依
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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