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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士紘、曾文遠、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二 年九月十一日為籌組國藝皮業有限公司,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黃 士紘出資八十萬元、曾文遠、魏永松各出資五十萬元、乙○出資六十五萬元,共計四 百二十五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訴外人劉淑瑜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八之二 號面積0‧一0二0公頃土地及其上由被上訴人丁○○出資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磚造鐵架石棉瓦頂廠房、倉庫乙棟,門○○○鄉○○路○○○號,其中土地部分信託 登記為乙○之名義,廠房倉庫亦由乙○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又伊與黃士紘、曾文遠、 魏永松及乙○五人於七十三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二四六號廠房、倉庫前方增建磚造鐵 架石棉瓦頂新廠房約七十五坪,以乙○為起造人,門○○○鄉○○路○○○號。系爭 二座廠房均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原始建築人丁○○所有及伊與黃士紘、曾文 遠、魏永松、乙○(下稱丙○○等五人)共有。乙○之債權人翁博裕誤指系爭三八 之二號土地及該地上上開二座房屋均為乙○所有,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雲林地院)查封拍賣,並由被上訴人甲○○拍定,上開拍定之不動產既屬第 三人所有,該拍賣應屬無效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無效, 並撤銷雲林地院發給甲○○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㈡被上訴人甲○○塗銷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或丙○○等五人共有,或由丙○○取 得四二五之一八0、黃士紘取得四二五之八0、曾文遠取得四二五之五0、魏永松取 得四二五之五0、乙○取得四二五之六五之共有權;㈢確認上開二四八號房屋為丙○ ○所有或為丙○○等五人共有,或前述之應有部分取得共有權。備位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再由乙○移轉登記為丙○○所 有,或丙○○等五人共有,或按前述之應有部分取得共有權;㈡確認上開二四六號房 屋為丁○○所有;㈢丁○○應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為丙○○ 所有,或丙○○等五人共有,或按前述之應有部分取得共有權;㈣確認甲○○對上開 二四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㈤確認上開二四八號房屋為丙○○等五人共有或按前 述之應有部分取得共有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乙○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亦係以乙○為起造人 ,上開不動產均為其所有。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與乙○、黃士紘、曾文遠、魏 永松共同出資購買及興建,而信託登記為乙○所有,惟於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將信 託物移轉返還予信託人之前,仍屬乙○所有,系爭房地之拍賣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八之二號土地於雲林 地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七三七、一九八四、二六0二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既仍登記為乙○所有,縱上訴人主張該土地為伊等五人共同出 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乙○所有屬實,惟既未經上訴人等五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並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等五人共有,則被上訴人甲○○依拍賣程序拍定,自乙○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拍賣無效之事由存在。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兩棟,均為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士絃、曾文遠 、魏永松及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淑瑜所購買;門牌二四八號建物亦係 上訴人等五人於七十三年間共同出資而以乙○為起造人所建造。該兩棟建物所坐落之 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等五人既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乙○所有,而申 請建築房屋,若土地所有人自己申請,即須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之證明,系爭土地上 包括原有及增建之建物,均係以乙○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並以乙○名義為納稅義務人 ,乙○復以所有人之名義申請門牌設置,有使用執照及上開房屋稅稅籍紀錄、未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申請書表、編定門牌申請書可憑。且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寄發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五十支局第六○一號存證信函予乙○時,函中亦自陳 「……向劉淑瑜購買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關係登記為乙○名義,又後來所增建之建 物,亦依信託關係以乙○為起造人」等語。是被上訴人甲○○抗辯乙○與出資者間就 系爭房屋亦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應可採信。按終止信託契約,應由信託人向受託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信託人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受託人為之,否則不發生終止之 效力。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個人名義,向乙○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未表明代理其他出資人併為意思表示之意旨,自不生終止信託關係之效力 ,是系爭建物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仍屬受託人即乙○管有之財產,亦無拍賣無效之事 由存在。又系爭門牌二四六號建物,係上訴人等五人向訴外人劉淑瑜所買受,而非自 被上訴人丁○○受讓取得。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係丁○○出售與伊,尚無可取。是上 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 法不再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 ,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 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 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系爭二四 六號建物係上訴人等五人所購買,二四八號建物則係上訴人等五人所共同出資興建, 而上訴人等五人於未經保存登記前既已因信託而將該建物與其土地交付乙○管理、處 分,並以乙○名義申請該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乙○復以所有人名義 申請門牌。原審因認上訴人等五人就包括土地及該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均已與 乙○成立信託關係,在未經上訴人等五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以前,既經法院以受託人 乙○所管有之信託財產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善意取得,其拍賣均非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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