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己 ○
訴訟
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上 訴 人 w○○○
甲 地 ○
現
甲 宇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即溫王枝之財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溫 湖 滴
上 訴 人 y○○○即王淑
S ○ ○
甲未○○
甲天○○
甲 庚 ○
午 ○ ○
H ○ ○
G ○ ○
m○○○
申 ○ ○
未 ○ ○
黃 ○ ○
Q ○ ○
O ○ ○
l ○ ○
k ○ ○
f ○ ○
甲 午
甲 寅 ○原
I ○ ○原
C ○ ○
s ○ ○
Z ○ ○
t ○ ○
V ○ ○
Y ○ ○
U ○ ○
T ○ ○
X ○ ○
癸 ○ ○
子 ○ ○
甲 ○
巳 ○ ○
J ○ ○
天 ○ ○
b ○ ○
地 ○ ○
K ○ ○
R ○ ○
v○○○
u○○○
e○○○
壬 ○ ○
D ○ ○
a ○ ○
乙 ○
B ○ ○
甲 巳 ○
甲 辰 ○
甲 辛 ○
甲 癸 ○
甲 壬 ○
辛 ○ ○
甲 丑
甲 卯 ○
己 ○ ○
戊 ○ ○
W ○ ○
甲 戊 ○
q ○ ○
r ○ ○
p ○ ○
宇 ○ ○
庚 ○ ○
i ○ ○
寅 ○ ○
o ○ ○
丑 ○ ○
甲 酉 ○
甲 亥 ○
d ○ ○
A○○○
g ○ ○
甲戌○○
甲 G ○
甲 H ○
玄 ○ ○
宙 ○ ○
n ○ ○
丙 ○ ○
E ○ ○
P ○ ○
c ○ ○
j ○ ○
甲 丁 ○
N ○ ○
甲 申 ○
M ○ ○
辰 ○ ○
F ○ ○
h ○ ○
亥 ○ ○
戌 ○ ○
酉 ○ ○
丁 ○ ○
卯 ○ ○
二號
甲 K ○
甲 J ○
甲 I ○
樓
L ○ ○
甲 黃 ○
甲 C ○
甲 F ○
甲 玄 ○
甲 B ○
甲 A ○
一
甲 E ○
甲 D ○
x ○ ○
z ○ ○
甲 甲 ○
甲 乙 ○
甲子○○
甲 丙 ○
被 上訴 人 甲 宙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寅○○、o○○、丑○○分別為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六十八年十
一月十六日、00年0月0日出生(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四冊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土地
謄本之記載),已經成年,
無庸列其母甲酉○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敍明。次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
人甲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次一百十九人,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面積○‧八一三一公
頃土地(下稱係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原審
更審判決另命上訴人w○○○、甲地○、甲宇○(原判決誤載為蕭玲蘭);地○○、K
○○、R○○、v○○○、e○○○、壬○○、D○○、a○○、u○○○辦理
繼承
登記部分,未據
上開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己○則以:原審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部分分配予伊,伊須將其
上之房屋拆除,且該分配予伊之該土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未能單獨供為建築使用,
違反經濟效益原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
義分處(即溫王枝之財產管理人)、f○○、Z○○、t○○、n○○、E○○、P
○○、N○○、l○○、癸○○、子○○、甲○、J○○、甲亥○、d○○、c○○
、丙○○同意
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予
原物分割及命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除東邊及北邊面臨各有一條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外,其餘二面均連接他人所有土地。又系爭土地因面積達二千四百六十坪
,且共有人有一百餘人,房屋幾已占滿系爭土地,僅餘少許空地,土地內有多條巷道
,供共有人通往東邊及北邊道路之用。如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法分割,因部分共有人
之土地面積已有增減,且補償金額過高又乏標準,該分割方法
尚非允當。茲斟酌各共
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使用之現況、分割後通行之便利,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
適。又到場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分得東邊及北邊
面臨道路土地與分得裏地部分,不必相互找補。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又分割成
數十筆,究竟應如何補償,難有公平、客觀之標準,且無人願先墊繳鑑價費,爰不命
相互補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配,必須斟酌共有土地之價格。倘共有人中受
分配之原物,其價格與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有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
之。而按之
經驗法則,土地如因分割而劃分多個地區,各個地區之價格,恒因面臨道
路之深度不同而有高低。其面臨道路者價格高,裏地則低。原審就系爭土地為原物之
分配,如原判決所決定之分割方法,附圖編號一、二、二之一、三、四、五、八、九
、十、十一、十八、二十、二二、二三、二七、四七、四八、六二、六三、六四、六
五、六六等二十二筆土地分別面臨系爭土地東、北、南三側現有之道路,其餘四十四
筆分割後未面臨上述道路。則各共有人受分○○○區○○○道路,或俱為裏地,或一
部分面臨道路,一部分為裏地,面積大小不一,在價格上尚
難謂無差異。似此情形,
分得面臨道路者對於分得裡地者未予金錢補償,自有欠公平。至於補償價格因兩造不
願先墊繳巨額鑑價費,而難以確定
一節,法院仍非不可向地政
主管機關或當地政府地
價評議委員會員調查系爭土地之市價,並就其鄰近同類土地之市價比較,而為斟酌之
依據,似尚無困難之情形。原判決徒以前開理由,認共有人間無庸找補,亦非允洽。
其次,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本件系爭土
地地目為建,為一般建築用地,又三面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最小建築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最小長、寬則應達十
四公尺及三‧五公尺,原判決分割予上訴人甲己○及t○○、W○○、甲亥○、p○
○、q○○等人,編號二四、四八、三九、五九、四三之一部分之土地,其面積分別
僅有三七、三四、二○、二二、三六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未能單獨供為
建築使用,此部分所定之分割方法未符經濟效用原則,並有未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詳查,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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