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 東 進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炘 沂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騰雲生前曾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壽險及新光長樂終
身壽險,均附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險,此二項保險之
受益人均
為伊二人,王騰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服用蛇膽中毒併肝腎衰竭而死亡,
此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伊自得依保險附約條款請求給付保險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各給付伊每人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騰雲係因猛爆性肝炎死亡,其死亡證明書
所載之死因為「病
死或自然死」,與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之定
義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王騰雲因服食蛇膽中毒引發猛爆性肝炎死亡,
迄無文獻資料證
明服食蛇膽與猛爆性肝炎間有
因果關係,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從現有證據以醫學角度來看,無法判斷被保險人的猛爆性肝衰竭與服用蛇膽有關
,王騰雲既
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附約條款第九條向伊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保險人王騰雲生前曾向上訴人投保新光長樂壽險及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五A七五九一七七及五AY六六五一一號),均附加二百萬元之平安意
外傷害險,此二項保險之受益人係被上訴人,而王騰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
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保單二紙、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各一紙
足憑。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因服食蛇膽中毒而死,係屬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
險附約條款第三條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服食蛇膽與死
亡無關
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查被上訴人主張王騰雲在八十七年九月初曾購服蛇膽約
一星期之事實,已經上訴人於第一審
自認,應認為真實,上訴人
嗣再否認,
惟未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憑取。財團法人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就蛇膽中毒與猛爆性肝炎
之關聯性,表示:「一般依下面幾個準則:一、排除病毒性肝炎例如A、B、C、D
、E及其他各種肝炎之可能性;二、發生猛爆性肝炎之前有無服用蛇膽;三、蛇膽製
造過程中有無滲入其他可能引起肝中毒的各種藥物或其他成份。」,有該復函
可稽。
王騰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住院之前其病歷資料並無因肝臟疾病診療之紀錄,有台
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行字第○七一三四號函在卷
可憑;王騰雲於發生猛爆性肝炎之
前曾服食蛇膽約一週,證人蔡維禎即王騰雲之主治醫師亦證稱:「肝臟損害是一個客
觀事實,造成此一客觀事實之原因是外來的毒素太多我們已排除其他疾病的原因,也
排除其他藥物或毒物中毒原因」云云,既已排除病毒性肝炎、其他各種肝炎及以外之
藥物或毒物發生之原因,而僅餘一原因為服食蛇膽,應可認定王騰雲確因服食蛇膽而
引起猛爆性肝炎。證人蔡維禎證稱:「(王騰雲)因為急性黃疸到榮總腸胃科治療,
本以為是單純腸胃問題,可是治療狀況愈來愈差,結果一問得知他在住院前有吃蛇膽
,腸胃科就會診我們毒物科,剛開始住院是肝功能不好,後連胃也很差,最後是肝腎
衰竭而死……如果是一般細菌性發炎現象如黃疸,懷疑是外來物或毒物引起,(腸胃
科)就會會診我們毒物科,有關服食蛇膽致死的,文獻上還沒有資料,但服食其他動
物的肝膽而導致肝腎衰竭的情形文獻上有,尤其草魚膽是蠻常見的,曾有服草魚膽致
死的個案……(病人除蛇膽原因致死外,有無可能是其他原因致死?)我們當時已排
除細菌與病毒感染的可能,細菌與病毒感染是自然的疾病……腸胃科之前已作了很多
檢驗及排除(細菌與病毒感染等自然疾病之原因致死之可能)而且病人整個病程變化
與一般病毒性肝炎是不一樣的,病人膽紅素的值異常偏高,一般正常的肝是一點二,
但病人高達三十、四十,且病人只有膽紅素特別高,若是一般肝炎,膽紅素會偏高,
但其它指數也會偏高。膽紅素是正常人都有的,但正常人可自行排除,病人之所以無
非排除,是肝臟已受到損害,肝臟損害是一個客觀事實,造成此一客觀事實之原因是
外來的毒素太多。我們已排除其疾病的原因,也排除其他藥物或毒物中毒的原因,但
蛇膽是無法檢驗的,因為只能驗到膽紅素,配合近幾年來其他服食蛇膽病人的案例,
覺得狀況很類似,所以我們有高度的懷疑」云云,王騰雲既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腸胃
科就診,後該科醫生以被保險人在住院前曾服食蛇膽,因此會診毒物科,足見腸胃科
醫生已認王騰雲之情形,並非單純疾病,而懷疑是外來原因所引起,而毒物科醫生即
證人蔡維禎,並以消去法排除細菌及病毒等自然疾病原因及除蛇膽以外之其他藥物或
毒物而引發被保險人死亡的可能,認其病程與其他同樣係服食蛇膽之病患狀況類似,
蔡維禎為專門人員,又係王騰雲之主治醫師,對王騰雲之病程及死因自較他人清楚詳
細,其證詞應屬可信,
堪認王騰雲服食蛇膽與其死亡間應有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從現有證據
以醫學角度來看,無法判斷病人的猛爆性肝衰竭與服用蛇膽有關」、「以本例而言,
第一有無服用蛇膽,只是病人口述,並無任何證據;第二、蛇膽是否可以造成肝傷害
,雖有報紙病例報告,然而並無任何醫學證據;第三、病患已經死亡,無法再確認,
而且由於肝傷害十分嚴重,即使病患仍存活,再確認亦應避免」。惟王騰雲就診時即
向醫生口述其約一週內連續服用蛇膽,病患就醫為查病因當無掩飾或虛偽陳述之必要
,況被保險人並無法事先預知其將患猛爆性肝炎,其口述服用蛇膽,自屬可採;蛇膽
是否可以造成肝傷害,雖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稱無任何醫學證據,惟並未引用任何醫
學文獻加以證明有經任何醫學試驗證明蛇膽與肝傷害間確實無積極的關聯性,亦即未
曾作過醫學上試驗加以證實,屬消極的未證實,並非積極的經試驗證明兩者間完全無
關聯性,無從以無醫學證據即
可證明兩者間必然無因果關係;再王騰雲已死亡,無法
依鑑定
所稱之再確認,何況,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再確認亦應避免;
抑有進者,醫事
審議委員會亦指出:「毒物或藥物所造成的肝傷害,一般可區分為二大類:㈠毒(藥
)物直接毒作用,此類傷害與毒(藥)物的劑量有關,且是可以預測的;㈡對毒(藥
)物的過敏反應,則與劑量無關,且是不可預測的……以本例而言,在住進榮民總醫
院初期,醫師在排除可能原因後,以原因不明猛爆性肝衰竭為診斷,在詢問病史後,
發現發病之前有服用蛇膽,因而『懷疑』為服用蛇膽造成的猛爆性肝衰竭,整個診斷
過程是十分合理。」。本件既經榮總毒物科主治醫師蔡維禎以消去法排除因病毒性肝
炎、其他各種肝炎、其他毒物,及藥物引起之因素後,惟獨服食蛇膽一原因而已。被
上訴人主張:王騰雲因服食蛇膽而造成猛爆性肝炎云云,
洵屬可採;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書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就王騰雲死亡證明書上載「病死或自然死亡」乙
節,證人蔡維禎已證稱:「基本上我認為(服食蛇膽)是中毒,而且是否致死與服用
時間長短與劑量有關……(猛爆性肝炎)有好幾種原因,有可能查得出原因,有可能
查不出原因,猛爆性肝炎應該算是一個結果。」,是死亡的最終原因雖具有疾病的外
觀,惟此最終致死原因只是個結果,造成該結果的原因未必即是自然疾病;上訴人
自
承死亡證明書或診斷書上的表示方法不同,會影響是否理賠的判斷,蔡維禎就死因記
載方式並證稱:「(問:死亡證明書是否你開立的?)是,但我只寫下面第十一欄死
亡原因部分,至於第八欄『病死或自然死』是醫院的文書人員根據我寫的死亡原因填
的……(死亡的先行原因)應該是漏掉了,我應該寫疑蛇膽中毒……(診斷證明書的
)內容是我開立的,但筆跡是其他工作人員寫的,我們醫院程序是由醫生寫稿,再交
文書人員寫成。」云云,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病死或自然死」係醫院文書人員依蔡
維禎醫師記載王騰雲死因填寫而成,自應以醫師之判斷為準,而認王騰雲服食蛇膽中
毒,非病死或自然死。依王騰雲投保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被保險人於
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得請求
意外身故保險金;而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
人王騰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前,並無因肝臟疾病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
記錄
,竟因服食蛇膽致死,應認已符合附約條款所指之「非因疾病引起」及「外來」二種
情形;而所稱「突發」,應非指意外與死亡結果,其時間須密接,而係指事故之發生
係出於意料之外而不及預防者而言,此
觀諸前開約款第九條載:「凡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均合於理賠條件,當不以事故之發生到結果之
產生間之時間須短暫緊接為必要;被保險人本無肝臟疾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服食蛇
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無法預知服食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
預料之外而不及預防,應認屬突發;況王騰雲服食蛇膽約八日左右即出現黃疸、全身
乏力、食慾不振等中毒症狀,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住院治療,延至同月二十七日死亡
,前後期間不及一月,應合於「突發」之情形,上訴人所謂,王騰雲之死亡未必出於
意外傷害事故,亦不符「突發」之要件,洵非可採。被保險人王騰雲服食蛇膽意在補
身,竟因之中毒而在不及一月即發生意外死亡,符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約定之理賠條件,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詞,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