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發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
許下班後騎車返家途中,在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橋前往板橋方向之紅
綠燈前處,遭不明車子由身後擦撞而倒地受傷,此為職業災害,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一元,依同
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兩年之工資及年終獎金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一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將醫療費用減縮
為請求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全部請求減縮為一百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該被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上訴人亦應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負責部分,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
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喝酒騎機車自跌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
非屬職業災害,
伊無須為任何職業災害之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
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00七四三九號令發布施行之勞
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惟該勞工
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醉駕車者。查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上訴人之員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次查亞東醫院雖曾多次函覆第一
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有關被上訴人之病理紀錄單(一)之該日三時五十分許,護
理紀錄之記載為「病人(即被上訴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惟第一審法院提示該
護理紀錄向當時在亞東醫院處理被上訴人傷勢之張芳玲訊以:被上訴人亞東醫院的病
理紀錄單(一)螢光筆部分的內容為何?張芳玲
具結證稱:「
上開文字是我寫的,內
容是病人係有喝酒騎機車自跌,當時他們一來陪同被上訴人來的人告訴我說病人有喝
酒騎機車自跌,我才記載上開文字,是陪原告(即被上訴人)來的人說原告有喝酒,
但我已經忘了陪原告來的人是否庭上的訴訟代理人,我也忘了有幾個人陪原告到醫院
,又當天醫生沒有指示所以沒有作酒精測試,且時間太久我忘了是否有聞到原告是否
有酒味,八十七年四月間我是亞東醫院的護士」等語。足見上開護理紀錄上記載之「
病人係有喝酒騎車自跌」,並非亞東醫院護士本人有聞到被上訴人身上酒味或經被上
訴人陳述所作之記載,而該陳述之人究為何人,證人張芳玲亦不復記憶。且當時醫院
亦未曾替被上訴人作酒精測試,尚難僅憑醫院護士隨手
記錄下
第三人之陳述,於無其
它
佐證之情形下,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為酒醉駕車。再查證人陳永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點,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是
機車在馬路滑倒的聲音,但是聽不出來是否有被撞,依我的經驗應該是滑倒,車子在
後面,人在前面距離多遠我不記得了,當時路很黑完全沒有路燈,我就把原告(即被
上訴人)扶到我的工廠旁邊,他告訴我他家的電話號碼,我就通知他的家人,我應該
是有電話叫救護車,後來他太太開車先到達現場把原告載到醫院,我確定我扶原告到
我工廠時他身上沒有酒味,跟我對談時也沒有酒味,當時他的意識很清楚。是我一個
人扶他沒有錯,我的朋友在工廠裡」等語,證人陳永文係被上訴人出車禍時最早接觸
之人,如被上訴人係酒醉,陳永文當很容易發覺,陳永文扶被上訴人時並未聞到酒味
,於與被上訴人談話時亦未聞到酒味,而陳永文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之關
係,陳永文之
證言最為真實,依其證言,亦
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三
時許事發當時酒醉駕車。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係酒醉駕車,被上訴
人之所以受傷,應非係喝酒騎機車自跌所致。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
日所受之傷,係下班時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對之為職業傷害之補償,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得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之醫藥費收據及數額,上訴人
均不爭執其真正,其金額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其中伙食費、營養諮詢、
證明書費,均非醫療所必需之費用,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合計為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薪資補償部分: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
聲請恢復上班,為上訴人所拒,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單為憑,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
復職,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薪資之補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
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每月固定薪資為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年終獎
金各三萬五千二百元,合計為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醫療費十八
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薪資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合計為一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第一審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爰將第一審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於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其第二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
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工資之一種。原審誤認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年終獎金各三萬五千二百元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工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給付此七萬零四百元本息,於法有違。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以期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除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
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
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
參酌勞工傷病
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
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受傷後,曾請求恢復上班,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為由,
予以拒絕,有被上訴人之台北廠代副廠長鍾瓊璋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具之證明書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上訴論旨指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不能工作,遽准
被上訴人工資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
云云,亦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