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即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寶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美商美國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之被承受人美商美國喬治亞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金額依序
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保險
期間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
嗣伊於同年月四日至大陸旅遊時,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
,發生保險事故,屬
兩造間保險契約所訂第六級殘廢,經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總保
險金額百分之十之比例計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等情,
爰本於
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安泰公司分別給付伊五十萬元、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同一
保險利益及保險事故,同時與數
保險人訂立多數保險契約,而未向伊為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再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係由訴外人陳焰文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代
為投保,其
彼此間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
用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保險契約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之給付保險金
請求權亦已
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要保書、蘇州醫院附屬第二醫
院門診病歷、大陸地區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兩岸文化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
惟查上
訴人
自認伊與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之被承受人喬治亞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陳
焰文於未取得伊事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訂定;至伊與其餘被
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亦係訴外人陳焰文未經伊事前同意,擅自委託訴外人紐約人壽
公司經理以伊名義為被保險人代為辦理投保,而訴外人陳焰文與伊僅係朋友關係,並
無任何符合保險利益之特殊關係存在
云云,並經證人陳焰文
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
非上訴人本人所投保,或經由上訴人之授權所投保等語,
核屬
可取。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訴外人陳焰文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由訴外人陳焰文擅自
以上訴人名義投保,並非以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為
上開行為,顯與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關於無權代理規定之要件不符,亦
難認得成立無權代理。縱認係無權代理,本
件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訴外人陳焰文擅自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情,系
爭保險契約所保險之不可預料及
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已於上訴人行使其承認權前即
已發生,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因所擬保險之不可預料及不可抗力事故已不存在,而不生
效力,上訴人得行使承認之標的行為即不存在,故上訴人事後之承認亦不發生任何效
力。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新光公司
各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安泰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均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本件保險事故
發生後,上訴人始為承認,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於此情形,如認其保險契
約為有效,即與就確定已發生之危險為保險無異,自屬違背保險契約最大善意之原則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餘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
,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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