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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 之條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違法將伊解僱,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申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伊得請求四十個基 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伊之研發零件攜出 廠外交付予離職員工曾神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僱,之後被 上訴人才聲請退休,其退休不生效力,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解僱 事由發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滿二十五年,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六個月,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上訴人則以兩造僱傭契約先前已依法終止而否認之,兩造 情詞各執。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 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 ,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 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 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 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 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 工既得權益,上訴人辯稱: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後付之工資;勞委會現擬 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可見現行退休金制性質非後付性質云云,顯不 足採。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 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 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其於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此自請退休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被 上訴人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前說明,其以訴狀繕本送達代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個基數退休金 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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