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已符合自請退休
之條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違法將伊解僱,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申請
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伊得請求四十個基
數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竊取伊之研發零件攜出
廠外交付予離職員工曾神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予以解僱,之後被
上訴人才
聲請退休,其退休不生效力,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解僱
事由發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滿二十五年,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六個月,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元,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云云;上訴人則以兩造
僱傭契約先前已依法終止而否認之,兩造
情詞各執。
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
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
,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
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
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
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
攜帶式
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
工既得權益,上訴人辯稱:現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性質並
非後付之工資;勞委會現擬
修改退休金制度為﹁個人儲蓄帳戶﹂,可見現行退休金制性質非後付性質云云,顯不
足採。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
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
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雖符合自請退休條件,
惟其於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此自請退休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伊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被
上訴人既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前說明,其以訴狀繕本送達代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個基數退休金
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