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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烈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即第一審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訴訟繫屬中更 名為上訴人之名稱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全盈隆股份有限公司」。 )於台北縣○○鎮○○街興建「東帝士白雲山莊」(下稱白雲山莊)依其製作之廣告 、配置圖,規畫有「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泳池」、「社區山水景觀」等公共 設施,並標榜該社區住戶可享有俱樂部級之運動設施,集合住宅、休閒功能於一身。 伊夫妻不疑有詐,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與其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預購其中A一棟二十樓,A二棟二十樓各一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甲○○加購編號一九三號停車位。伊等已依約預付買賣價金,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發現上訴人製作之廣告及配 置圖所規畫之公共設施均未施工;其中所謂「高爾夫練習果嶺」改為道路、「室外游 泳池」改為網球場、「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改種樹木。另甲○○所買之車位, 原約定可停一大一小之小客車,竟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將後方牆面延伸至車位,而未能 如其所稱之可停放二部車輛。上訴人既以不實之廣告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 契約,伊等即得撤銷該契約,且上訴人已確定無法依約給付公共設施,伊亦得類推 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 百五十四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價 金本息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原審法院將第一審法院所為 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三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價金 二百八十九萬元、利息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九十 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價金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利息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 上訴人則以:伊未以欺罔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興建完 成後,縱有些微瑕疵,仍不減損其價值及效用。被上訴人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興建「白雲山莊」,依其製作之廣告、配置圖,規畫有「高爾夫練習果嶺、室外游 泳池、社區山水景觀」等公共設施,且以該社區住戶可享有俱樂部級之運動設施,集 合住宅、休閒功能於一身,為其廣告之主要內容。被上訴人夫妻二人與之簽訂系爭 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甲○○另加購一個停車位,已依約預付買賣價金, 分別為二百八十九萬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嗣發現上訴人製作之廣告、配置圖所 規畫之公共設施,均未施工,其中「高爾夫練習果嶺」改為道路,「室外游泳池」改 為網球場,「社區入口之瀑布山水景觀」改種樹木。而甲○○所買之車位,則變更設 計將後方牆延伸至車位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車位)買賣契 約書、上訴人製作之現場實景海報(含平面圖)、「東帝士白雲山莊」簡介、第一審 法院之勘驗筆錄可稽信為真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預售屋之購屋 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之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 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該廣告之說 明及樣品屋展示,即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準此,上述實景海報、白雲山莊簡介, 自均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方符兩造簽約之真意。是上訴人就現場實景之海報 及白雲山莊簡介之廣告,所表示將有二座高爾夫球果嶺及室外游泳池等內容,實際上 僅施作一座高爾夫球果嶺,另一座改以「戲水噴泉區」替代及舖設道路;室外游泳池 則未施作,改為網球場;社區入口之山水景觀亦改種樹木,足見其廣告內容虛偽不實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據。系爭契 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之本息 ,自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本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參見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 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有製作虛偽不實之廣告,被上訴人與之簽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該不實之廣告,是否即足以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得據以推論上訴人應負詐欺之責?原審未進一步為調查,於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前,遽以被上訴人撤銷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屬可議。 其次,觀之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似已就契約「附件」之內容詳為約定。果爾,上訴人 製作之實景海報、白雲山莊簡介等廣告,倘非屬雙方意思合致之「附件」,縱其廣告 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但能否以之即謂該廣告已當然 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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