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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之 訴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 與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伊承租坐落基隆市○○街一O之四號房地,並邀 同另一被上訴人乙○○為保證人,與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自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調高為十二萬元,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 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應負過失毀損房屋之賠償責任。甲○○租得上 開房地後,擅自提供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夏克曼服飾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及志 鵠實業有限公司囤積易燃之成衣等商品,且未派人看守,並於門前停放三部箱型車阻 礙救火,以致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因火災而付之一炬,顯有過失,甚至為重 大過失,依約被上訴人即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計系爭房屋毀損一百三十三萬六 千一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九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租金八十四萬元、清運費用三 十萬元及寄託放置於該房屋之機器設備五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等,共三百零七萬 一千六百零九元,扣除甲○○繳納之押租金三十三萬元後,伊可請求賠償二百七十四 萬一千六百零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擴張,就其中五 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五元本息即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 超過上開本息之部分,除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賠償止月給付十二萬元外, 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或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或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至請求 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賠償止按月給付十二萬元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雖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又撤回。且於原審前審擴 張上開按月給付金額為十四萬元,亦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聲明之擴張。另請求夏克曼服 飾有限公司、菲若企業有限公司及志鵠實業有限公司賠償部分,則經三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上訴人寄託放置於該房屋之機器設備,係因他人縱火而毀 滅,伊等本無須負賠償責任。且該房屋及機器設備因失火而毀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伊等亦僅就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或保管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 上訴人甲○○邀同另一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租金每月原為十一萬元, 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調為十二萬元,另上訴人原有之軋壓機及齒輪等設備,並 約定暫由甲○○保管,嗣該房屋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因火災而燒燬等情,有租賃契約 書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為真實。然出租人若要加 重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應以特約明文約定,始符合公平原則,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五條約定內容,該條僅重申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而已,並未將同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所定之失火責任列入,且甲○○亦否認前揭第五條約定包括失火責任在內,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條約定有就失火責任合意,況兩造果有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亦難事,故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自不包 括失火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甲○○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仍須有重大 過失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依基隆市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所為判斷,以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且無證據證明該縱火係甲○○或其所屬員工所 為,而第三人之縱火又非甲○○得以防備,是甲○○就系爭房屋之失火,尚難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至甲○○在系爭房屋內堆滿成衣等易燃物,未派人看守,應係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而甲○○於門前停放 三部箱型車,未慮及失火時搶救之問題,依現今失竊比例高於失火,一般民眾重防竊 輕防火之生活經驗,亦難認係重大過失。況系爭房屋裝有消防之警示系統,有消防設 備及檢查紀錄可按,甲○○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令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消防法,亦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輕過失而已。準此,上訴人主張甲○ ○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為不足採。甲○○對於系爭房屋之失火,既無重 大過失,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滅失,須有重大過失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交由甲○○保管而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因失火 而毀損滅失,甲○○即無庸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及電力配備系統毀損、清運費用及租金之損失;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寄託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機器設備損害,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查兩造於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毀損責任:乙方(即被上訴人 甲○○,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 容,甲○○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過失毀損系爭房屋,均應負賠償責任,似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而民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所定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責任,又非不得以約定加重之,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主張甲○○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是否不 足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又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未受有報酬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是未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 於寄託物之毀損滅失,除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低於普通人之注意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外,仍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失責任。原審就攸關判斷被上訴 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過失,究為重大過失抑或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未詳予審認 ,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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