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青毅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
司)為共同
被告提起
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勇大公司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
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甲○○,
爰併列甲○○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受僱於上訴人勇大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二號曳引車,沿台
北縣○○鄉○里村○○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十號前,見後方車輛
魚貫尾隨而來,有意讓車,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方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而疏未注意,貿然讓車,
適伊騎乘車號000|八一二號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
不及,機車之車頭擦撞
上開曳引車之左後方向燈等處,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腦部多發性腦出血、腦部神經受傷併深度昏迷、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頭皮破
裂、多發性皮膚擦傷等傷害,並導致身體左側肢體偏癱、步行困難、構音障礙,致有
醫藥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七
千一百五十六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
乃係被上訴人欲自左側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甲
○○駕駛曳引車僅占用車輛停車區,並未妨害慢車之行駛,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甲○○與勇大公司間僅屬「靠行」關係,非
僱傭關係,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二六五號鑑定
意見書附刑事卷宗影本
可參;甲○○因上開行為,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
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氣陰,兩旁有路燈,視距良好,當地道路為直路無彎道,上訴人之曳引車駛
出路面邊線,並佔用慢車道行駛,曳引車左後方第二盞方向燈受撞擊破壞,機車車頭
毀損,機車與曳引車撞擊後血跡、碎片等物散落於曳引車左後方靠路邊邊線慢車道上
,被上訴人倒地處與曳引車之受撞處間僅有一車輪之距,
參酌甲○○亦陳稱車禍發生
時機車係倒在被上訴人之身上等情,顯見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鄰路邊邊線之慢車道上,
無庸置疑。
觀諸現場照片,上開道路固係中央畫有黃虛線、兩側畫有白實線之道路,
惟該白實線與路緣之距離非窄,足供機車等慢車車輛行使有餘,
非不得作為慢車道,
上開道路應為四線車道,
苟謂該白實線右側僅係車輛停車區,則機慢車即須與快車爭
道,顯與常情有違,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該白實線右側為慢車道,是甲○○向右偏移
超出路面邊緣,占用慢車道,未注意有無來車之行為,自與被上訴人撞擊至曳引車之
左側之結果顯具有
因果關係。
按汽車讓車時,如車前狀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
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第九十七條
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刑案警訊及偵查中即分別陳稱「案發當時由後視鏡
中因見後方有一整排車輛欲超越伊所駕駛之車,伊隨即將車靠右欲讓後方之車超越伊
所駕之車,於同時間,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音,才知道乙○○所騎乘之機車撞上伊所
駕駛車輛左後方」、「我是往右靠、慢慢靠,當車子扶正時同時聽見車子後面有撞擊
聲」等語,
可證甲○○於讓車當時,被上訴人之機車即騎乘於曳引車後方不遠處。甲
○○
復於上開刑案偵查及第一調查時均供稱其向右讓車時並未見到後方有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駛來,而依當時視距良好,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觀之,
足徵甲
○○其行至肇事地點時,確有疏未注意後方右側車道上有無來車且依
前揭規定減速靠
邊小心讓車,即貿然向右避讓,以致被上訴人同向自後騎乘機車駛來,因閃煞不及而
撞擊曳引車左後方之方向燈,甲○○有過失甚明,且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次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
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甲○○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曳引車,靠行於勇
大公司營業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客觀上甲○○即係為勇大公司服勞務,甲○○於
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勇大公司抗辯與甲○○間係靠行
關係,毋庸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勇大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爰就其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先後於長庚醫院
、振興醫院就診,依上開收據
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七千零三十六
元,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車
禍導致受有外傷性腦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之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間,因肢體活動障礙,在長庚醫院復健科住院並接受復健治療
,至出院時仍有左側肢體偏癱,經殘障鑑定評定為中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
活須賴他人照料,也缺乏一般勞動能力,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以九十年二月九日長
庚院基字第一一四號函
足按,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0生活起居,須由他人(其母及
妹)照料看護,
堪認屬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
居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入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出院;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入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八十八
日,乃兩造所不爭,衡諸目前台北地區看護行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二千元為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核屬相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十七萬六千元。㈢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我國
民法對於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賠償性質,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
致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
程度之資料而已,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
情。被上訴人主張於其車禍發生前,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任大東旅社擔任會計,每
月薪資二萬六千元,有證明書、大東旅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大東旅社照片、大東旅社
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為證;證人即大東旅社實際負責人簡秀華亦證稱:被上訴人自八十
八年元月至車禍發生前受雇於伊,每月平均薪資約二萬六千元,伊是大東旅社實際負
責人,因只有伊跟被上訴人二人,尚未達到投保規模,亦未作所得稅申報,上班時間
一般是上午八點到晚上六點或上午九點到晚上七點等語在卷。縱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係在KTV店打工,惟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二月發布之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
計資料所示,服務業八十八年經常性薪資(含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平
均為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遠逾被上訴人請求之二萬六千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勞
動能力之
對價,每月有二萬六千元,即屬合理。被上訴人因甲○○之
侵權行為,導致
身體左側肢體偏癱,屬於中度肢體殘障,缺乏一般勞動能力等情,有長庚醫院基隆分
院上開函件附卷
可稽,
堪認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參酌勞工非年滿六十歲,
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應認其勞動能力可
至六十歲止。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五歲十一月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
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中間利息,為六百二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時年近二十六歲,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述傷害,臥
床無法坐立行走,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顧,經歷多次手術,並須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
,足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係任職會計;甲○○出生於五十一年
,國中畢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境小康,有子女二名待扶養;勇大公司資本總額達二
千九百萬元,並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被上
訴人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額為醫藥費用
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看護費用十七萬六千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二十萬六千零
八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末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送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時,血液中酒精濃渡
測試結果為高達235.7 MG/DL (相當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1.1785MG/L),顯已達法
定不得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違規駕車上路,復未戴安全帽,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審酌甲○○讓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固為本
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貿然酒醉駕車行駛,核為
肇事之主要原因,認關於過失比例之分配,以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上訴人甲○○百
分之四十為適當。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即甲
○○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勇大公司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
事路段僅兩線道,車道寬三點六公尺,兩側劃有白色實線,血跡、碎片散落在車道上
距白色實線約三分之一處,並非在所謂之慢車道上,機車倒在車道白色實線邊,曳引
車則橫跨在白色實線上,各約二分之一。原審認肇事路段為四線道;血跡、碎片散落
在慢車道上,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肇事路段為兩線道或四線道?肇事地點係在慢
車道或快車道?曳引車之車寬為若干?曳引車在「快」車道原係靠右行駛抑靠左行駛
?被上訴人機車究在「快車道」行駛抑「慢車道」行駛?在曳引車右後方行駛抑左後
方行駛?凡此均與甲○○駛出路面邊緣,占用「慢」車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所關頗切,本件事實尚未
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