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依仁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 上 訴人 Joint Vessels Limited(聯合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r J.
訴訟代理人 劉真鳳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船舶「 HUAL TRINITA 」輪載運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所承保之
貨物欲前往基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駛離新加坡時,遭另一艘「EVER GLORY
」輪碰撞,致船身破洞進水,經拖船救助,返回新加坡修理,並安排他船將貨物運送
至各別之目的地,上訴人二人為使受貨人順利提貨,
乃各簽發共同海損保證書予伊,
對於日後由海損理算師確定應由其所承保貨物分擔之共同海損、海難救助費用及其他
費用,保證向船東即伊給付。
嗣經設於英國倫敦市之 Maritime Adjusting Services
(海事理算服務公司),依西元一九七四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作成共同海損理算書,
確定應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計上訴人華南公司為美金五七、四七一.六三元;上訴人
第一公司為美金三、三一0.七0元,屢經催促,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共同海損保證
書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華南公司給付伊美金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三分;第一公
司給付伊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元七角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第一公司所簽署之共同海損保證書明載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具有
排他
管轄權,被上訴人在我國起訴,顯不合法。況伊二人僅係共同海損
保證契約之
保
證人,並
非契約
債務人,無攤付相關費用及損害之契約責任。該共同海損保證書亦未
同意放棄
先訴抗辯權,伊二人自得行使先訴
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就
系爭共同海損之計
算,未先行與全體
關係人協議,不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其強令伊
攤付,不甚合理,且被上訴人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有
重大過失,依修正前海商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償還該費用,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公司簽訂之共同海損保證
書,固有約定關於該保證書所生之爭議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
惟與上訴人華南公司間
所簽訂之共同海損保證書,既無此約定,且第一公司及華南公司均設址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轄區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院即非無管
轄權。況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審理時,因兩次受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乃由被上訴人
聲請
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而本件又非
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見上訴人辯稱:就系爭保證書所生之爭議,英國倫敦高等
法院具有排他之管轄權,台北地院無管轄權
云云,為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傳真函、共同海損保證書、共同海損理算書為證,上訴人於共同
海損保證書上均已明確承擔願負共同海損之付款責任,並無「船東應先向被保險人為
強制執行且無效果後,始得向保險人請求共同海損分擔額」等類似「先訴抗辯權」之
文字。而該共同海損保證書,依英國法係屬有效之文件,且該保證書使船東(即被上
訴人)與簽發人(即上訴人)間建立起直接之契約關係,船東得對簽發人直接行使其
契約上之權利,不需向原應分擔共同海損之貨物所有人請求或起訴,有英國律師之
法
律意見函
可稽,上訴人所為先訴抗辯權之抗辯,自屬無理。依系爭共同海損理算人「
海事理算服務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給貨主六和公司之傳真函 (六和
公司之貨物係由上訴人第一公司所承保)載明已選任「海事理算服務公司」為共同海
損理算人,要求貨主提供共同海損
擔保、貨價資料及貨物保險人之聯絡明細等,
暨上
訴人華南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給共同海損理算人「海事理算服務公司
」之傳真函稱已授權W.K.Webstera代理簽發共同海損保證書及海難求助擔保函,
並要求共同海損理算人告知伊就共同海損應分擔之比例約為多少等情,可見上訴人早
已知悉並同意選任「海事理算服務公司」為共同海損理算人。其事後辯稱:共同海損
之計算,未經關係人協議,令其攤付不合理云云,
顯非可採。是該理算人所作成之共
同海損理算書既註記:船舶於碰撞後船艙破洞進水,為保全船貨而安排拖船將之拖救
到新加坡港,因此產生之救助
報酬,係屬共同海損 (
參照一九七四年約克安特衛普規
則第六條),並載明所有
利害關係人均同意及付清該救助費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亦已將上訴人預付之救助費用扣除,上訴人再謂前付之救助費用得與系爭未付之共
同海損額互相抵銷,顯乏依據。另上訴人提出僅有一頁並不完整之文件
所載:「當該
輪船跨越新加坡海峽的交通分隔區域時,便與貨櫃輪 "EVER GLORY" 號相撞。" EVER
GLORY" 號正駛離新加坡,前往斯里蘭卡科倫坡,當時止於新加坡海峽交通分隔區的
西行航線上」等內容,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碰撞事故有上訴人
所稱之重大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海損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華南公司給付美金
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三分;上訴人第一公司給付美金三千三百一十元七角及各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
被
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
兩造對於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雖
合意由倫敦高等法
院管轄,惟上訴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均設在台北市,屬台北地院之轄區,被上訴人即
原告放棄合意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向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地院起訴請求,
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不因台
北地院認定其有「擬制
合意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不當而受影響。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仍不得廢棄該台北地院之第一審判決。
上訴論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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