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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松麟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詹廷基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派下員詹驕之養子,訴外 人詹銅興為詹驕之婚生子,詹驕生前雖將派下權轉讓給詹銅興,屬習慣上所稱之 歸就,應屬無效,故詹驕死後,伊父詹廷基仍可與詹銅興共同繼承詹驕之派下權,詹 廷基已亡故,應由伊繼承詹廷基之派下權。因上開公業派下系統表僅列詹銅興為派下 ,被上訴人亦否認伊有派下權,則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伊就 上開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詹銅興係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才成為派下員,訴外人詹廷基並非詹 貪公嘗設立人或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業經判決確認其並無派下權,上訴人 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父詹廷基為詹驕之養子,詹銅興為詹驕之婚生子,詹驕 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詹廷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詹驕為系爭公 業派下權人詹淵之養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派下員系統表可稽信為真實。詹驕為詹淵之養女,因招婿而非出嫁,於詹淵死後,因無其他另系子孫 ,即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詹驕之婚生子詹銅興從母姓,傳其系祧,詹銅興 業於六十七年間因詹驕之讓與並經其他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列名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詹驕因而喪失其派下權。則於詹驕死亡時,自無該派下權可由詹廷基繼承 ,詹廷基死後,上訴人亦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可言,為心證之所由得,並 敍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 ,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 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 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 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系爭公業之派下詹驕於生前將其派下權讓與 其親生子詹銅興,並經其他派下同意已將詹銅興列名為派下員,並將詹驕自派下剔除 ,原審認此並不違背派下權讓與之習慣,自屬有效,詹驕死後已無可資繼承之派下權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詹驕生前讓與派下權予詹銅興 之行為無效,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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