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松麟即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詹廷基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派下員詹驕之養子,訴外
人詹銅興為詹驕之婚生子,詹驕生前雖將派下權轉讓給詹銅興,
惟非屬習慣上
所稱之
歸就,應屬無效,故詹驕死後,伊父詹廷基仍可與詹銅興共同繼承詹驕之派下權,詹
廷基已亡故,應由伊繼承詹廷基之派下權。因
上開公業派下系統表僅列詹銅興為派下
,被上訴人亦否認伊有派下權,則伊之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就
上開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詹銅興係經過全體派下之同意,才成為派下員,訴外人詹廷基並非詹
貪公嘗設立人或其
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業經判決確認其並無派下權,上訴人
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父詹廷基為詹驕之養子,詹銅興為詹驕之婚生子,詹驕
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詹廷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詹驕為
系爭公
業派下權人詹淵之養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及派下員系統表
可稽,
堪信為真實。詹驕為詹淵之養女,因招婿
而非出嫁,於詹淵死後,因無其他另系子孫
,即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詹驕之婚生子詹銅興從母姓,傳其系祧,詹銅興
業於六十七年間因詹驕之讓與並經其他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列名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詹驕因而喪失其派下權。則於詹驕死亡時,自無該派下權可由詹廷基繼承
,詹廷基死後,上訴人亦無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可言,為
心證之所由得,並
敍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
公同共有。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
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
,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
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
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
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系爭公業之派下詹驕於生前將其派下權讓與
其親生子詹銅興,並經其他派下同意已將詹銅興列名為派下員,並將詹驕自派下剔除
,原審認此並不違背派下權讓與之習慣,自屬有效,詹驕死後已無可資繼承之派下權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以詹驕生前讓與派下權予詹銅興
之行為無效,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