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喜作
王天南
王碧郎
王文德
王松朋
王松魁
王松德
王松久
王武士
王多助
王安邦
王允良
王國清
王英二
王宏文
王鴻儒
王明棋
王明傳
王明昆
王碧旗
王春萌(即王宏財之
承受訴訟人)
王鄉山
王金山
王草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上 訴 人 王南川
王文和
王永川
王賢德
王正雄
王萬榮
王博文
王博元
王博優
王聰源
王聰榮
王哲銘
王傳盛
王瑞仁
王瑞升
王志新
王志雄
王志安
被 上訴 人 王博雄(兼王黃博之承受訴訟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
合一確定,
是以雖僅上訴人王喜作、王天南、王碧郎、
王文德、王松朋、王松魁、王松德、王松久、王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
國清、王英二、王宏文、王鴻儒、王明棋、王明傳、王明昆、王碧旗、王春萌、王鄉
山、王金山、王草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南川、王文和、王永川、
王賢德、王正雄、王萬榮、王博文、王博元、王博優、王聰源、王聰榮、王哲銘、王
傳盛、王瑞仁、王瑞升、王志新、王志雄、王志安,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號)、嘉
義縣○○鄉○○段○○○號、一○九號、一三四號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
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下稱王文林等五人)書立同
意書,載明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
上開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
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王純忠所有。伊為王純忠
直系血親男
性子孫,自享有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
乃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純忠公祭
祀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
,侵害伊之權益
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人(下稱王朝來等
四人)所設立,唯此四人之後代子孫始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系爭純忠
公祭祀會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聲請
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
嗣該法人登記經撤銷),有嘉義
地院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宗
可稽。依其卷內所附王朝來等四人書立之
同意書記載,已
足證明系爭土地僅係以王朝來等四人名義登記而已,並非屬該四人所
有。再
徵諸證人王瑞東於八十二年四月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民國五十一年
以前,北社尾純忠公的祖產都登記在王朝來等四人名義之下」等語,益證系爭純忠公
祭祀會並非以王朝來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立,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既不能證明係
由王朝來等四人捐助財產所設立,該祭祀會
享祀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即均為該祭祀會
之派下員,非僅限於王朝來等四人之後代子孫始得為派下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巡
(純)忠公派下族譜」記載,被上訴人為王德厚(第七世)、王巡(純)忠(第八世
)之後代子孫,編列族譜之情形,並經證人王皓月、王本田證明係組成委員會,由各
家神主牌抄寫而來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亦
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究為何人所設立?被上訴人是否為
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即攸關其能否享有派下權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依登記謄
本記載,並未曾登記為享祀人王純忠所有,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祭祀公業是
否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捐產所設立?徒謂依族譜記載,被上訴人為享祀人王純忠
之後代子孫,即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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