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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王喜作         王天南         王碧郎         王文德         王松朋         王松魁         王松德         王松久         王武士         王多助         王安邦         王允良         王國清         王英二         王宏文         王鴻儒         王明棋         王明傳         王明昆         王碧旗         王春萌(即王宏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鄉山         王金山         王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王南川         王文和         王永川         王賢德         王正雄         王萬榮         王博文         王博元         王博優         王聰源         王聰榮         王哲銘         王傳盛         王瑞仁         王瑞升         王志新         王志雄         王志安   被 上訴 人 王博雄(兼王黃博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雖僅上訴人王喜作、王天南、王碧郎、 王文德、王松朋、王松魁、王松德、王松久、王武士、王多助、王安邦、王允良、王 國清、王英二、王宏文、王鴻儒、王明棋、王明傳、王明昆、王碧旗、王春萌、王鄉 山、王金山、王草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南川、王文和、王永川、 王賢德、王正雄、王萬榮、王博文、王博元、王博優、王聰源、王聰榮、王哲銘、王 傳盛、王瑞仁、王瑞升、王志新、王志雄、王志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號)、嘉 義縣○○鄉○○段○○○號、一○九號、一三四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 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下稱王文林等五人)書立同 意書,載明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上開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 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屬王純忠所有。伊為王純忠直系血親男 性子孫,自享有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純忠公祭 祀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 ,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人(下稱王朝來等 四人)所設立,唯此四人之後代子孫始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次查系爭純忠 公祭祀會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 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該法人登記經撤銷),有嘉義 地院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宗可稽。依其卷內所附王朝來等四人書立之 同意書記載,已足證明系爭土地僅係以王朝來等四人名義登記而已,並非屬該四人所 有。再徵諸證人王瑞東於八十二年四月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民國五十一年 以前,北社尾純忠公的祖產都登記在王朝來等四人名義之下」等語,益證系爭純忠公 祭祀會並非以王朝來等四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所設立,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既不能證明係 由王朝來等四人捐助財產所設立,該祭祀會享祀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即均為該祭祀會 之派下員,非僅限於王朝來等四人之後代子孫始得為派下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巡 (純)忠公派下族譜」記載,被上訴人為王德厚(第七世)、王巡(純)忠(第八世 )之後代子孫,編列族譜之情形,並經證人王皓月、王本田證明係組成委員會,由各 家神主牌抄寫而來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王純忠之後代子孫,亦信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 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 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究為何人所設立?被上訴人是否為 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即攸關其能否享有派下權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依登記謄 本記載,並未曾登記為享祀人王純忠所有,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祭祀公業是 否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捐產所設立?徒謂依族譜記載,被上訴人為享祀人王純忠 之後代子孫,即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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