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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江希賢   訴 訟代理 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被 上 訴 人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非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敦南富邑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得擔任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詎被上訴人甲○○竟以其原擔任該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而自為召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度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管理委員,該所為之決議,當 然無效,被上訴人甲○○自不得被選為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三屆主 任委員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判決。(上訴人另先位聲明及其他以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分別為兩造 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系爭大廈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承 租人,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公開程序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由全體管理委員依 法定公開程序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 ○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第三次( 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再由全體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 、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查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規定,被上訴人甲○○自不得為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度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得任召集人之被上 訴人甲○○為召集,其召集程序即有違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 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撤銷 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 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召集程序違法,惟未據上訴人訴請 撤銷,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仍 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 係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 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 會議決議之列。本件系爭大廈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 被上訴人甲○○召集,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 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甲○○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甲○○自無從被選任為被上訴人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並自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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