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印製其著作之「司法革新與革心
」一書(下稱
系爭書籍),未得伊之同意,將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自立早報上
發表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全文重製、轉載於其
前揭著作之中,顯已逾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得轉載」之範
圍,侵害伊之著作權及
人格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
九條及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一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收
回其所有已印製之系爭書籍,並銷毀伊之著作;另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
版第七版,其字體不得小於十九級,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登報」部分外,均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著作、發表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係就伊所發表之
「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而為評論,伊
乃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將其著作,以迴響
篇
予以收錄併列,以供讀者評斷、研究,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人格權之意思。況
印製該書僅贈送親友,無商業、營利之目的,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
不生影響;伊將其著作予以收錄,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在合理
範圍內得引用」、「得轉載」之規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
侵權行為或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更無
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著作被重製之人格權受侵害部分
,固應
適用著作權法之上述特別規定。
惟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
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
自具名;(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
等情形,致損害
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查上訴人著作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已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公開發表於自立早報,並非上訴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上訴人亦未更改
上訴人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
核與上開侵害
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要件顯不相當,已
難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該著作,重製於系爭書
籍中,即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致損害其名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僅係以「回
響篇」重製於其書中,與其著作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併列,以供讀者
參照
,尚無損及或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可言。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侵
害其名譽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更難
謂有所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雖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
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印製系爭書籍之數量,且該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印製出版
迄今三年有
餘,或已由被上訴人分贈親友罄盡,非屬被上訴人所有,顯無從回收銷燬;再觀之上
訴人之前揭著作於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系爭書籍中,僅占全書二七四頁中三頁之篇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回全書並銷燬之,即非適當。為更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
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收回所有已印製之系爭書籍並銷毀上訴人之著作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於其上述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