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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印製其著作之「司法革新與革心 」一書(下稱系爭書籍),未得伊之同意,將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自立早報上 發表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全文重製、轉載於其前揭著作之中,顯已逾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得轉載」之範 圍,侵害伊之著作權及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 九條及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一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收 回其所有已印製之系爭書籍,並銷毀伊之著作;另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 版第七版,其字體不得小於十九級,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登報」部分外,均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著作、發表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係就伊所發表之 「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而為評論,伊乃於印製系爭書籍時,將其著作,以迴響 篇予以收錄併列,以供讀者評斷、研究,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人格權之意思。況 印製該書僅贈送親友,無商業、營利之目的,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 不生影響;伊將其著作予以收錄,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在合理 範圍內得引用」、「得轉載」之規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或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更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已有特別規定,就上訴人所主張其著作被重製之人格權受侵害部分 ,固應適用著作權法之上述特別規定。惟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未經著 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 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 自具名;(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 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查上訴人著作之「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已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公開發表於自立早報,並非上訴人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被上訴人亦未更改 上訴人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更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核與上開侵害 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要件顯不相當,已難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該著作,重製於系爭書 籍中,即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致損害其名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僅係以「回 響篇」重製於其書中,與其著作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併列,以供讀者參照 ,尚無損及或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可言。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侵 害其名譽之方法,而利用其著作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更難 謂有所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於法自非有據,不應准 許。又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雖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 侵害行為作成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所印製系爭書籍之數量,且該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印製出版迄今三年有 餘,或已由被上訴人分贈親友罄盡,非屬被上訴人所有,顯無從回收銷燬;再觀之上 訴人之前揭著作於被上訴人所印製之系爭書籍中,僅占全書二七四頁中三頁之篇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回全書並銷燬之,即非適當。為更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 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收回所有已印製之系爭書籍並銷毀上訴人之著作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於其上述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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