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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岳衡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現擔任雇二等五 級通信作業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竟以其無故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將伊 記過處分,經伊向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防部、陸軍總部申訴,由該部指派監察官到校 調查後,已以上訴人處置不當為由,註銷上訴人記過之處分,料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竟又以(八九)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伊以上訴人因年度聘僱人員 考成考列丁等為理由,依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將 伊逕行解僱,伊為國防事業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用勞動 基準法,上訴人解僱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解僱不生效力。且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雖適用勞動基準 法,惟伊係以招募學生從事國防教育為主之教育單位,屬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應屬 公立之各級學校之一種,非勞基法適用之事業,被上訴人考成分數被評定為丁等考 成年度內累計二大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且伊終止勞 動契約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所僱用之非軍職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三六七五九號函,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權 益相關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 未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者;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考成 列為丁等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連續三日曠職為由,終止與被上訴 人之勞動契約,此分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六款之事由,二者適用 條款不同,自應分開認定。關於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 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遲到早退,偽造簽到,且收文登記簿僅記載至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但收文簿未登記僅係作業流程之一,上訴人並未證明因被上訴 人未按時登記收文簿,致上訴人業務受到如何之重大影響,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未記載收文簿,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實際工作,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未登載收文簿及遲到早退或偽造簽到之事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知悉並開 始調查,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到影響到其業務之進行;何況被上訴人 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之考評為八十八分,距滿分九十分只有二分,其表現優異,如有 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被上訴人又如何獲得近滿分之考評,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之行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有該款事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作成依 該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決議,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該款之情事,却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被上 訴人,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關於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 勞動契約部分:依上訴人學校監察官林武賢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連續曠職三日,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展埔字 第二○七一號令發文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才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均因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尚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 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⑴、兩造同意之勞動契約書,⑵、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 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⑶、陸軍聘僱人員工作規則,⑷、國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 等四種相關規定,情節重大,並提出上訴人副教育長耿濟川、人事科科長王承和、士 兵莊鈺維等二人、雇員劉振銘、陳素真等四人、溫菲琪、莊鈺維等三人之報告,保證 書或談話筆錄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述證 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而有重大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不足採,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分別知悉該第六款、第四款之事由,該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屆至,惟八十九年當時實施隔週休息二日,每 月第二、四個星期六、日均休假,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適逢五月之第二個星期六,五 月十四日又為星期日,兩天均為假日,本件除斥期間之末日即應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則上訴人於該日以(八九)展埔字第二六六八號令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似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審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除 斥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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