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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芳源   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律師         李吉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伊代工代料製造產品,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簽訂委託生產製造合約書,約定總訂購量為酸梅湯二○○CC十五萬箱、四五○C C五萬箱,每箱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四‧五元;又於同年三月六日簽訂、並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修訂委託生產製造合約書,約定總訂購量為檸檬水三二五CC五萬 箱,每箱代工費六十‧四八元;前開委託生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八條 均約定,上訴人訂購量低於約定之總訂購量時,仍應不足量給付代工費;如上訴人 未依約將訂購之成品提領完畢,庫存量不得逾該次交貨量之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每 天每箱須支付○‧四元倉庫費用。上訴人訂購不足之數量為:酸梅湯二○○CC部 分五萬九千一百八十箱、四五○CC部分三萬八千九百二十箱、檸檬水部分三萬三千 八百五十九箱,應給付伊訂購不足量之代工費為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又 伊代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訂購量不足 ,自應按不足量,給付玻璃瓶、模具及瓶蓋費用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復 因上訴人每月均遲延提領成品,依約算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應給付倉庫費用一百十二 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 其中一千零九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其餘十萬一千五百二十四 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 六十五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僅對於訂購不足量之玻璃瓶、模具及瓶蓋費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 八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三 百八十八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附帶上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伊訂購之數量交貨不足且有遲延情事,其請求伊給付訂購 不足量之代工費,已與誠信原則有違。況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之訂購不足量代 工費,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同條第一項約定之庫存罰金,亦屬違約金之 性質;而伊實際僅應給付倉庫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二元,被上訴人請求高額之 違約金,即應予以核減。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伊遲延交 貨之違約金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伊自得以此債權與前述債務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總訂購量而訂購不足數量為:酸梅湯二○○CC一 萬一千五百箱、四五○CC三萬箱、檸檬水二萬四千五百箱,以代工費酸梅湯每箱六 十四‧五元、檸檬水每箱六十‧四八元計算,上訴人依該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應 給付訂購不足量之代工費為四百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元。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於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 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因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 給付訂購不足量之代工費,性質上為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如有訂購量不足情 形發生,被上訴人通常即有代工費之利益損失。是上訴人抗辯該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核減,即可採。次查關於逾期庫存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被證四: 倉庫違約金計算表﹂,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再以合計逾期庫存數量乘以○‧四元 ,計算出違約庫存罰金為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二元。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 定,係以﹁每天﹂(即﹁日﹂)為計算單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認之逾期庫存數 量,依該約定乘以30(一個月以三十天計算),計算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庫存 罰金為一百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自無違誤。且被上訴人對該倉庫違約金計算表 所記載之逾期庫存數量亦不爭執,上訴人辯稱:伊非自認逾期庫存數量,而僅自認伊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庫存罰金為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二元而已云云,為不足取。 又系爭合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酸梅湯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檸檬水部分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庫存罰金依約定僅能算至合約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 ,前開倉庫違約金計算表亦計算至八十六年六月份,則第一審判決計算違約庫存罰金 為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應無不合。至於遲延交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遲延交貨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應按每日遲延交貨部分﹁價款﹂千分之 二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以按每箱﹁平均進貨價﹂之千分之二,計算遲延交付之 違約金,酸梅湯二○○CC每箱為二百三十九元、四五○CC每箱為二百零三元,檸 檬水每箱為二百五十八元,且自交貨月份之次月一日起計算遲延交貨之日數,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固屬實在,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受 領遲延造成倉庫滿載,伊無法依訂購單之訂購量生產,致有遲延交貨情事,亦採信 。足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情節,尚屬輕微,且上訴人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衡 情該約定遲延交貨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依職權酌減為依﹁平均進貨價千分之○‧ 五﹂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 七十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訂購不足量代工費及違約庫存罰金合計為 五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交貨違約金二百三十 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 八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 判決竟認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 償,其法律上見解殊難謂為允當。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所約定 總訂購量為酸梅湯二○○CC十五萬箱、四五○CC五萬箱、檸檬水五萬箱;上訴人 訂購不足數量為酸梅湯二○○CC一萬一千五百箱、四五○CC三萬箱、檸檬水二萬 四千五百箱。且依該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給付訂購不足量之代工費,係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 ?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不准上訴人核減違約金之請求,自嫌率斷。其次,上訴人於 事實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九之C1至C(上訴人誤載為C)(見外 放證物)所載,除﹁訂購量﹂、﹁生產量﹂外,其他數據並非全屬正確,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之﹁累積庫存量﹂亦非正確。況縱依C1至C所載資料及系爭合約第八條第 一項但書之約定,伊應計付逾期庫存量之罰金,仍僅為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二元而 已,詳如被證四﹁倉庫違約金計算表﹂所載。伊始終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逾期庫存量 為真正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九頁、一三七頁至一四一頁、三一二頁 正面、原審卷一一四頁、一二三頁正面、一四二頁背面、一四四頁正面、一八六頁) ,如非虛妄。原審衹以上訴人提出﹁被證四:倉庫違約金計算表﹂,遽認上訴人已自 認逾期庫存數量,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末查原審係認定兩造間系 爭合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酸梅湯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檸檬水部分於八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逾期庫存罰金依約定僅能算至合約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果 爾,酸梅湯部分違約庫存罰金似僅得計算至八十六年四月份,原審竟計算該違約庫存 罰金至同年六月份,其前後論斷顯屬牴觸,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交貨方 式:第一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生產完成,甲方(即上訴人)需於二日內 開始進行品質驗收,經檢驗合格驗收單位驗收數量之產品後,甲方得將產品暫存乙方 倉庫。但自每次交貨日起壹個月內庫存量不得逾該次交貨量之%,逾期部分處以每 天每箱NT$○‧四計之罰金﹂(見第一審卷一一頁、一五頁、五七頁),其約定之 真意何在?於該合約期限屆滿後,仍逾期存放被上訴人倉庫之產品,是否不應依該條 項之約定按逾期之日數計付罰金?原審謂「逾期庫存罰金」依約定僅能算至合約期滿 翌日起算一個月,其法律上見解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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