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未調查
相對人乙○○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並敘明其如何酌定擔保金額,遽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四百三十六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
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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