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於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一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四六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乙○○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並敘明其如何酌定擔保金額,遽依相對人之債權額命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四百三十六萬元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