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相對人因酗酒及外遇問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
旬起,經常毆打伊
等情,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
聲請核發保護令。南投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
號裁定,核發如該裁定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因酗酒及外遇問題,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即常毆打再抗告人,同年月二
十三日相對人毀壞再抗告人所有之汽車,並叫再抗告人去死、去當妓女等情,除再抗
告人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台灣原住民婦女陽
光成長協會部落心靈關懷工作個案資料表之片面指述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此部分之指述難以採信。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五
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四二之三號住處,以徒手毆打再抗告人,致
再抗告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根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四紙為證,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再抗告
人去醫院至次日凌晨返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早上七時就到砂石場開砂石車
等語。
查再抗告人提出之四張診斷證明書,依製作之日期或
所載病名,均難以作為相對人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毆打再抗告人之證據。再依證人全文彥、田秀菊、史阿招之
證
言,及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竹秀公字第九二0二三九號函及病歷影
本,
足證相對人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送再抗告人到醫院急診,至二十三日
凌晨回到相對人姐姐家中,並於二十三日早上七時即與全文彥一同外出工作直至晚上
七時。再抗告人指述於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相對人住處遭相對人毆打
云云,
不
足採信。又前開竹山秀傳醫院函記載「病患(即再抗告人)至院時主訴與人吵架後胸
悶不
適,酒精測試達157.1ml'/di ,心電圖檢查並無心律不整或其他心因性疾病(肺
栓塞、缺血性心臟病)經身體檢查亦無明顯外傷之情形,經治療後症狀改善後離院」
等情,足見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係因胸悶宿疾由相對人送至醫院急診,
非遭人毆打致傷而送醫。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集集鎮碼頭
檳榔攤遭相對人打一巴掌乙節,證人何金霞於南投地院雖證稱有親眼看到,然相對人
辯稱:是再抗告人想自殺、撞車,才將再抗告人拉開云云。查證人何金霞於原法院就
事發當日詳情證稱:伊跟再抗告人去集集鎮碼頭檳榔攤時,看見相對人跟檳榔攤裡面
的一、兩個人在唱歌,那個小姐也在那裡,再抗告人看了很激動,當場就哭了,甚至
說要到馬路上去自殺,相對人有跟再抗告人拉扯,讓再抗告人不要到馬路上去自殺,
所以相對人就給再抗告人一巴掌之後要回家,但是再抗告人不太願意回去,相對人就
叫伊打電話給叔叔,叫叔叔來載伊跟再抗告人回家等語。由何金霞
上開證述,足見相
對人係為阻止再抗告人自殺,才打再抗告人一巴掌,
堪認
兩造當日衝突為偶發事故,
依其情事尚
難認為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再抗告人據此聲請通
常保護令,與法不合。
綜上所述,再抗告人無法提出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證據
,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等詞,
爰裁定將南投地院所為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廢棄,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就原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