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七九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其裁定係以不合法而駁回,或對該以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向原抗告法院提出異議,該院所為之裁定外,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
八年度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二二六三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
聲請對再抗告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
屋實施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伊子陳彥男現正服義務役,
上開房地係其家屬賴以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
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
行
云云,提出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為證,向臺南地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其異議之聲
明,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
人,於在營服役
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固
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明定。
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民國
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戰時軍事動員亦隨而終止,前開規定因而停止適用,成為備用
條文,此後應徵召服役者,自不得再適用該條規定。陳彥男既係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入營服役,前開房地即無該條例之適用,
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又「動員階段
區分為一、準備階段:指平時實施動員準備時期。二、動員實施階段:指戰事發生或
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時,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時期。」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茲查國內並無該法第二條第二款即總統依憲法
發布緊急命令,實施全國動員或局部動員之情形,應僅屬動員「準備」階段,再抗告
人執以主張有前開條例不得執行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查平時性之法律,因應戰時之特別需要,預設專適用於戰時之若干規定者,在其
他法律並不乏其例,如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
條及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均屬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迄今固仍屬
有效之法律,惟該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
所稱「動員時期」,
乃為配合戰時軍隊動員而
適用,故應僅指軍事動員而言,亦即須於軍事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者,始有其適用,
平時則否。茲政府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既未實施軍事動員,則應徵召服役者,因
與前開條例第十條所定「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之要件不符,當然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得執以對抗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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