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到
期日後始取
得
系爭本票,而期後
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
抗辯切斷之保護
,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謝博達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
定。茲上訴人一再主張:訴外人謝博達並未交付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與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手謝博達確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上訴人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乃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第二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執票人之
被上訴人,
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
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
對抗被背書人。
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謝博達取得
系爭本票,上訴人固得以對抗謝博達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向謝博達借
款一千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謝博達,為上訴人所
自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本票為保證票,謝博達未曾交付其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云云,惟
就此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
抗辯事由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又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債權,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核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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