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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取 得系爭本票,而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 ,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謝博達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 定。茲上訴人一再主張:訴外人謝博達並未交付系爭六紙本票之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與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前手謝博達確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上訴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第二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執票人之 被上訴人,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雖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 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 對抗被背書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自謝博達取得 系爭本票,上訴人固得以對抗謝博達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向謝博達借 款一千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謝博達,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本票為保證票,謝博達未曾交付其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 就此抗辯事由是否存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 抗辯事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又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債權,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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