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政燁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巴伐利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竟未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致
伊所
持有該公司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十三紙支票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公司法
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係巴伐利亞公司之票據
債權人,
惟該公司自解散登記後之資
產未變動,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受損害;伊被推選為清算人,
迄未為就任之
承諾,上訴人對之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巴伐利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
記,被上訴人被推選為清算人,伊持有該公司所簽發十三紙支票面額計二百二十六萬
三千七百零六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因未為債權之陳報
,而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一八六六號函、巴伐利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均影本
)等件
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全體股東選任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
足憑;再
參照經濟部五十八年
十一月七日商字第三八○八號函示「……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
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等語,則被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股東,並與其他全體股東共同選任自己為清
算人,已承諾被選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毋庸為就任之承諾,自應以公司解散之日即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就任之日。被上訴人以其未為就任之承諾,
尚非該公司之清算人
為抗辯,
殊無可採。次查,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
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雖已向所轄財政部台灣省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惟迄未
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所轄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亦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向桃園地院為清算完
結之聲報,有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院祺民科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可稽,
尚
難認其向所轄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所提出資產負債表,為其已清算完結之依據。巴伐利亞公司雖為解散登記,於清算
完結前,其人格尚未消滅,上訴人
非不得本於票據上之權利,向該公司行使票據追索
權,並於清算程序中向清算人為債權之申報。惟被上訴人持有
前揭十三紙支票,除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係在巴伐利亞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為解散登記前持有外,其餘均在解散登記後持有,且於提示不獲付款後,未於票據追
索權之時效
期間內行使追索權,任令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非無過失;被上
訴人自得以巴伐利亞
公司清算人身分,於清算程序中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時效之
抗辯。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巴伐利亞公司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其未受損害,
非無可採。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迄未執行其
清算人之職務,對於流動資產(即資產總額)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元中之一百
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應收帳款未積極催收,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
債權,亦因票據追索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十一紙及
上開資產負債
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前揭十一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
示,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亦有退票理由單足憑;其票據追索權雖已
罹於時效,惟需票據
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始發生票據債權消滅之效力,即使票
據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票據
債權人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
還
請求權,請求發票人償還其所受利益,巴伐利亞公司前揭支票之債權,仍然存在,
自無損害可言。再查,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巴伐利亞公司之資產總額為一百六十七萬
九千七百四十元(包含現金一萬五千零二元、銀行存款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應收帳
款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流動負債為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包含應付
稅捐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其他應付款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資產淨值總額為一百
五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得就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總額執
行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並未因被上訴人迄未執行清算人職務而受有損害甚明。被上
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雖迄未執行清算人職務,但該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上
訴人亦未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巴伐利亞公司因被上訴人未執行清算人
職務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之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又按有限公司
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準用
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
成「合法清算」,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而定。
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就任巴伐利亞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向所轄之桃園地院聲報,亦未
為清算完結之聲報,認定該公司雖為解散登記,但未清算終結,其人格尚未消滅,上
訴人非不得本於票據上之權利,向該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於清算程序中向清算人為
債權之申報,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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