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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無非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弟蔡敏洲間,就系爭共有物︵土地︶ 是否曾為分割或分管之協議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 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 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 渠等間之債權契約,尚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上訴 人執原法院未說明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伊弟蔡敏 洲就系爭共有物︵土地︶為分割或分管約定︵原判決認屬分管之約定︶時,業已移轉 部分應有部分以為補償,法院於計算金錢補償時,未予扣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係就原判決合法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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