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無非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訴人之弟蔡敏洲間,就
系爭共有物︵土地︶
是否曾為分割或分管之協議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
約,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
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
原
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
乃
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尚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上訴
人執原法院未說明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伊弟蔡敏
洲就系爭共有物︵土地︶為分割或分管約定︵原判決認屬分管之約定︶時,業已移轉
部分應有部分以為補償,法院於計算金錢補償時,未予扣減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係就原判決合法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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